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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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116號原告 王贊茗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安大樓管理委員會、 周嘉和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惟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以書面向本人公開說明道歉」、第2項: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0萬元,被告周嘉和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書面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計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參照);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500,000元屬具有財產價值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400元,尚欠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