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杰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杰與 姜曉蘭 均係 臺北市 ○○區○○街○○○巷○○弄○號吳興新村之住戶,2人因前有嫌隙,於民國100年9月3日上午
7時許,在同為吳興新村住戶之 韓細華 住處內發生爭執,經韓細華要求2人離開其住處後,2人續於韓細華住處外即吳興新村大智樓3樓走廊上爭吵,楊杰竟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姜曉蘭頭髮及徒手毆打姜曉蘭,致姜曉蘭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髮及頭皮拉扯傷等傷害(起訴書贅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
二、案經姜曉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楊杰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只有和告訴人姜曉蘭爭吵,並未動手拉扯她的頭髮或毆打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審理時自承:伊於100年9月3日上午7點多,有到鄰居韓細華家中,後來告訴人也來了,當場伊有與告訴人理論,韓細華就叫伊和告訴人離開她家。之後告訴人的手肘有頂到伊、腳還踩到伊。另鄰居 甘文潤 有叫伊和告訴人不要吵,去睡覺,嗣告訴人便報案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3、29-30頁,本院卷第61頁),故於100年9月
3日上午7點多,在韓細華住處外,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爭吵,並進而有肢體接觸等節,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指稱:「因楊杰認為我在其他鄰居面前說她壞話,所以我於100年9月3日到韓細華家去解釋,我還沒踏進韓細華家中,即見楊杰坐在韓細華家中,被告旋衝出來在韓細華家門外走廊毆打我頭部,拉我頭髮。鄰居甘文潤也有來勸阻,叫我們不要吵了。後來我於同日上午11時許有去六張犁派出所報案,警員 姜一元 叫我先去驗傷,我驗完傷後,下午再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綦詳(見偵卷第9、29頁,本院卷第58-60頁),而被告亦坦承與告訴人並無仇怨(見偵卷第12頁),顯然告訴人已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再者,告訴人於10
0年9月3日上午11時45分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髮及頭皮拉扯傷等傷害,有該院10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01年3月28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172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4-37頁),足見其所受傷勢、驗傷時間也與上揭指訴遭毆打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77頁),益徵告訴人所指,尚非虛構。
(三)另證人韓細華於偵訊及審理時同證陳:「當天早上7時許,被告來找我,並坐在我屋內,後來告訴人也來了,就站在門口處,被告見到告訴人便罵告訴人毀謗她名譽,不要臉,並吵了起來,我就叫她們出去外面吵。到了上午11點多,警察就有打電話來我家找被告,我說被告不住這,警察要我請被告至派出所,我轉告被告此事,被告說她不去派出所」等語(見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61-62頁);證人甘文潤亦於偵訊時證述:「當天早上我準備要下樓梯時,有叫被告、告訴人不要吵了」等語(見偵卷第41頁);而證人即警員姜一元也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曾於100年9月3日中午前,至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由我受理。我請告訴人先至醫院驗傷再回到派出所製作筆錄,開立報案三聯單,我還問是誰毆打她,告訴人便留下電話供我聯繫被告前來派出所說明,之後我打電話聯繫被告,但被告不來派出所。告訴人說她頭部受傷,有把受傷部位給我看,我看頭髮有遭人拉扯過的跡象。約中午時,告訴人就帶前述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再回到派出所」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88-90頁),均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遭毆打及報案情節一致,更彰顯告訴人所述應屬事實。從而,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傷害犯行,至為明確。
(四)至於證人韓細華於審理時證稱將被告、告訴人趕出家門後,沒聽到其2人爭吵聲或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及證人甘文潤於審理時全盤否認有於偵訊時證述前開之言等節,衡情應是證人韓細華、甘文潤均礙於鄰居情誼,避重就輕之詞,要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信義分局101年5月22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131204200號函文雖稱告訴人於100年9月3日係先以電話向六張犁派出所報案稱其在吳興街156巷33弄9號大勇樓2樓遭被告拉扯其頭髮,經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後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完成報案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此與證人姜一元前開所述告訴人報案之經過不同,審酌證人姜一元為受理告訴人報案之警員,自應以其所述情節較為可採,應予指明。再起訴書固將偵卷第34頁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及頸部挫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勢亦記載為被告前開傷害犯行所致,惟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確表明該些傷勢與被告前開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起訴書此部分有所贅載,同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生傷害之意,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無前科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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