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被告已與其成立民事調解為由,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