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竹北簡字第8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2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天德宮旁工地,趁前開工地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建築鋼筋124根(直徑0.4英吋、長80公分,價值共約新臺幣3千餘元),置放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其父 陳阿武 )腳踏板上,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正欲逃離現場之際,於同日8時25分許,為甲○○所發現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第28至第29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9、10、11頁)。
(四)查獲現場暨證物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16至20頁)。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1、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35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行為警查獲時,乃以竊盜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被害人甲○○所有之建築鋼筋124根搬離原放置地點,並移至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顯已破壞原來被害人對該鋼筋之持有,而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雖被告尚未駛離現場,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於其所為該次竊盜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甚明。
2、是核被告乙○○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其正值盛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缺錢繳交罰單即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價值非鉅,而所竊得之財物亦全數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