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芷綾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27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870號、第20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99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66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芷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芷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不法份子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而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告訴人 吳貞璇 等4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同時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陳香伶、石金弘、 蔡秀枝 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等4人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能坦白承認,且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參(金訴字卷第57至58頁、103至104頁、155頁),足徵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於本院時自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雙親健在,尚有1兄1妹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等4人所受財損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告訴人4人均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付訖,已如前述,被告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李駿逸、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