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建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至6行記載:「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11年10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北海儷晶汽車旅館,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時,在旁吸食煙霧之方式」;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建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矢口否認,迨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博士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88號被告陳建甫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 律師
劉子豪 律師 廖顯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2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甫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在為警採尿前,有服用 黃氏 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安漱好咳嗽藥水及「友露安」感冒糖漿,均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未曾就醫云云。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1日14時24分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4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200022130號函經本署檢附被告提供之藥物成分表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函覆:「經檢視來文附件,所示藥物『"黃氏"安漱好糖漿』、『友露安』,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檢驗,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琳琳(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