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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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54號原告元大力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阮承和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431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4,4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原告訂購五金材料,原告均如期交貨,依兩造交易習慣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貨品,如原告在25日前交付被告貨品,被告應於當月月底將貨款給付予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如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證1所示104年11月、106年2月、106年3月、106年4月、106年6月、106年7月、106年8月、106年9月出貨單所示之貨品後,竟未依約定給付原告貨款,截至106年9月,被告共積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274,431元,原告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4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影本(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卷第4至1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具體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為有理由。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已如上述,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
6年度司促字第5285號卷第18頁)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亦有理由。
四、結論: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書記官廖仲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