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佳正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佳正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古佳正為址設新竹市○○區○○路○○○巷○號「鴻正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正公司)前任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已繳納之股款,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竟與 王宇睦 (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推由古佳正至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以鴻正公司名義申請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王宇睦向不知情之 張家興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並將鴻正公司上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張家興保管,張家興於同年月12日自其母 楊載牧 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800萬元匯入上揭鴻正公司帳戶,作為鴻正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明,再委由不知情會計師 張翠芬 於同日完成資本額查核簽證後,張家興即於翌(13)日將原已匯入鴻正公司上開帳戶之增資款項1,800萬元,轉匯回上揭楊載牧之帳戶;另推由王宇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增資登記,致使該管承辦之公務員於103年3月24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核准增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古佳正於調查局詢問時,就鴻正公司上開增資程序中,股東所繳納之1,800萬元於增資登記完畢後,即會自聯邦銀行新竹分行中帳戶轉出退還出資人乙情供明在卷(見偵查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宇睦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出資者張家興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鴻正公司基本資料、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表、匯款單、經濟部103年3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333199200號函、鴻正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聯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委任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㈠第59頁至第62頁,偵查卷㈡第33頁至第49頁),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古佳正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古佳正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古佳正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被告古佳正利用不知情之張家興及張翠芬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古佳正與共犯王宇睦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佳正竟於鴻正公司變更登記後,將股款會還予股東共犯王宇睦,非但影響政府對公司之管理,亦危害社會經濟之穩定,惟念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犯後對於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罪事實,誠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刑法第28條、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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