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存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存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鄭存家於民國106年12月初至中旬某日某時許,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是否想賺錢」之廣告,鄭存家好奇即點開該廣告,出現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人(下稱「小林」)之通訊軟體LINE之聯絡方式(LINEID),鄭存家將「小林」之LINEID加入好友後,「小林」傳送訊息欲向鄭存家租用金融帳戶,並宣稱每月可得報酬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7,000元不等,鄭存家覺得利潤頗豐,於106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密碼,郵寄予「小林」,嗣於106年12月28日仍未收到「小林」寄來之報酬,鄭存家即至上開合作金庫光復分行掛失存摺及變更上開帳戶印鑑後;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人(下稱「阿峰」則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電語音通話予鄭存家,詢問其是否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掛失及印鑑變更等情事,並游說鄭存家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收取款項並加入其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款之工作,工作完畢即給予報酬,鄭存家明知將自己所開立合作金庫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仍應允加入,與「小林」、「阿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機房某成員,偽稱為 古棟文 之同學「 張北斗 」,於107年1月5日上午7時許,致電於古棟文,佯稱亟需資金週轉,欲向古棟文借款,並囑付需於同日銀行關門前匯入,始能渡過難關,致使古棟文陷於錯誤,致電其下屬 呂麟宗 匯款68萬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呂麟宗遂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28分許匯款68萬元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該詐騙集團機房成員食髓知味,又於107年1月8日、1月9日某時許,再度偽稱為「張北斗」以LINE致電或發訊息予古棟文,佯稱亟需借錢周轉,致古棟文陷於錯誤,致電其下屬呂麟宗分別於107年1月8日下午3時1分許、107年1月9日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匯款167萬、96萬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嗣匯款完畢後,「阿峰」再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鄭存家聯繫提款事宜,並應允給予報酬5000元,鄭存家遂分別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46分許、107年1月8日及107年1月9日分別至合作金庫光復分行、北新竹分行及新竹分行分別提領68萬、120萬、47萬及96萬等款項及補發之存摺及變更後之印鑑,交給在銀行外等候之「阿峰」。 嗣古棟文 至高爾夫球場打球,見其同學張北斗亦到場打球,遂上前詢問借款乙事,始知被騙並委由呂麟宗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合作金庫之錄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呂麟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存家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存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麟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此外,復有被告鄭存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07年1月5日、107年1月8日取款憑條及交易細表、呂麟宗於107年1月5日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呂麟宗於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古棟文遭詐騙之LINE通話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北新竹市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影像光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7年2月23日合金新竹字第1070000855號函所附被告鄭存家於107年1月9日提款傳票影本及臨櫃提款影像光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107年3月1日合金光復字第1070000502號函所附鄭存家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及印鑑變更相關資料各1份及被告鄭存家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4頁至第42頁、第52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129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34頁至第137頁、第140頁)。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既明知其係提供帳戶供該集團收受詐騙款及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綽號「阿峰」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就上開事實一對告訴人古棟文施詐術,致告訴人古棟文分別於107年1月5日、8日、9日指示證人呂麟宗分別匯款3次至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乃係對同一被害人之前後3次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被害人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等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容有未洽,然此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毋庸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復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⑴於103年11月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12月29日確定;⑵又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4月9日確定;⑶又於106年6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
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7月20日確定;⑷又於104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共3罪),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7月24日確定;⑸又於107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7月17日確定;⑹又於104年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4年10月21日確定;⑺又於104年1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於105年3月24日確定;⑻又於105年
3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7日確定;⑼又於105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5月2日確定。上開⑴⑵⑶⑸⑺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甲稱執行刑,檢察官於105年10月13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4年4月15日起算,執畢日期:
106年1月18日);上開⑷⑹⑼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檢察官於105年11月9日換發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於10
6年1月19日起算,執畢日期:108年1月18日);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有刑期付保護管束。其中甲執行刑案之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已於10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7頁、第47頁),是縱被告嗣與乙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後,又於107年6月15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4月又19日(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決議意旨,仍無礙其於甲執行刑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教育程度有
高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輕信網路廣告之要約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提款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實有不該,此種詐騙手法,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殘刑及入監前在經營汽車包膜店之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為本次犯行未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依第38條之1規定「(第
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期間,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從而,本案被告參與本件詐騙犯行並無分得可支配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鑑等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已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而供本件上開事實一之告訴人古棟文遭詐騙後分別於上開時間指示其下屬呂麟宗分別匯款於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已如前述,然該存摺等物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現尚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吳玉蘭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