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萬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萬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萬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100年起迄今,已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警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而三度再犯本件,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之薄弱,故為導正其不當之行為,參酌前案所宣告之刑,應延長其矯正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660號被告黃萬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之3四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富於民國102年3月11日15時30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上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三龍街上之工廠而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