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杰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杰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文杰於民國101年6月24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至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陸橋下涵洞欲左轉進入涵洞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在轉彎前應注意來往車輛,並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該交岔路口左轉駛入涵洞,適有被害人 閻範五 騎乘之腳踏車,亦直行至前開涵洞時,猝然而遇,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昏迷、腦出血、呼吸衰竭及肺出血等傷害,經先送往林口長庚醫院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之妻 許來 有訴由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來有於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3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該分局現場勘查相片106張、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1紙及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後段、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抵案發處,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道路為柏油路面、地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可參,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該分局現場勘查相片10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相驗報告書各1份,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其顯有過失,再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向前往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承認伊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死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俾弭己行滋生之損,有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足佐,要見其有善後彌咎之誠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素刑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疏略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更與被害人之家屬和解且賠償損害,堪認其有悛悔之實據,復親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要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姚葦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