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曉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曉琪犯竊盜,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最後1行補充犯罪事實(一)(二)(三)扣案物品之記載:「扣案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68元、1,432元、2,487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868元、1,432元、2,487元),惟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 楊阿水 、 陳奇麟 及 陳雅慧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被告鄭曉琪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00號2樓之4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二橋門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楊阿水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我的心機面膜組1盒、DEARY去角質霜2條、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組2盒、MAYBELLINE潤唇膏1支、HERBACIN潤唇膏1支、ORALABS潤唇膏1支、Biore防曬乳2條、凡士林潤手護甲霜2條,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二)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樹園門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奇麟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組1盒、Biore防曬乳1條、MAYBELLINE潤唇膏2支、HelloKitty凝香膏2個、淨白魔法面膜2盒,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去。(三)又於同日下午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山佳門市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店長陳雅慧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IrishGarden護手霜2支、HelloKitty潤唇膏2支、 曼秀雷敦 潤唇膏1支、HelloKitty護手霜1條、7-SELECT護手霜2條、我的美麗日記面膜組4盒、SEXYLOOK面膜組2盒,得手後藏匿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逕行離去。嗣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曉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雅慧及證人楊阿水、陳奇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張、贓物照片3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地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茵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