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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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陳彥帆 被告 陳世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3月26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7年3月26日填寫結婚証書,87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未邀請任何親友參加婚宴,不符合結婚之法定儀式,而結婚登記僅係為兩造所生之小孩入戶籍而辦理,故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爰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兩造結婚當時確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未宴客,當初伊曾提議要舉辦辦理公開結婚儀式,然遭拒絕二次,當時原告家人認為原告年紀太小,後來時間久了怕被他人笑就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伊認為兩造間婚姻仍有效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兩造對婚姻之效力成立與否既有爭執,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查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未宴客等事實,業經被告到庭自認無誤,有審判筆錄為憑,核與證人 蘇秀金 証述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未宴客,當時原告直接去被告家等情節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況經本院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於87年4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之申請資料,依據該所函覆之結婚證書內容,僅載為雙方於87年3月26日「吉時」在男宅舉行結婚典禮云云,並未填寫結婚之時間究係上午或下午幾時,益見兩造當時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甚明。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之結婚日為87年4月1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據捲內委託書所載,當時委託 陳龍謨 辦理結婚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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