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源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110交簡字第1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徐源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大樓內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同日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遂遭警方發覺其散發酒味。嗣經警方於同日時44分許,當場對徐源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係警方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被告之身體狀況所為檢測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要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非屬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騎乘前揭機車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嗣遭警方欄查時,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惟辯稱:我只有喝容量600㏄的「保力達」半瓶,實際大約只喝300㏄,而且我又有喝900㏄的茶水,應該不會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也有可能是服用藥物產生酒精反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於
同日3時許,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迨同日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巷○○號前,因違反交通法規為警攔查。
嗣經警方於同日時44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過高云云。惟查,
警方用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甫於110年4月28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期間至111年4月30日乙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35
7)存卷可證,當足確保該測試器量測之準確性,且被告遭查獲後經警方以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前,先由警方於11
0年6月17日3時44分許,將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校正歸零,旋由被告親自呼氣檢測等節,觀之前揭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即明,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正確性之情形,堪認被告於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正確無誤。被告空言懷疑前揭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準確性,並無根據,另其所辯服用藥物云云,亦無事證可佐,均難信採。至被告所辯:希望能再測一次云云,然酌被告遭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時之情境,已屬過去事實,客觀上無法重現,自無可能於事後重新檢測,被告所辯,亦非有理。
㈢被告於110年6月17日3時44分許,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被告係因騎乘前揭機車有違交通規則遭警方攔查後,當場經警方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業如前述,則以被告遭攔查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自足斷言被告此前騎乘前揭機車時,其體內已含有酒精成分,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至為明灼。
㈣綜上,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等情,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俱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灼然。是以,被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
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視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且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本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之。
五、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並為累犯,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復因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惟因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導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未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業如前述,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