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690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家昱 債務人 張昌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262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933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至民國96年2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