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祥瑋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7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臥龍路與產業道路北側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李精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臥龍路外側車道同向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彎,兩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李精華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硬腦膜上出血、骨盆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李祥瑋在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東港小隊警員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精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祥瑋(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告訴人李精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12月
7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各1份、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至45、51至53、61至69頁,本院卷第97、119至12
3頁)。次查,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9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
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人均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已33歲,有被告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且並無智識或判斷力較低之情形,況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悉甚詳;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以致肇生本案車禍,堪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務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亦認:「一、李精華(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李祥瑋(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屏澎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0至61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基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之過失犯罪,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其違法要素,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既有不同,其科刑之輕重亦應有所軒輊;是在過失犯罪之案件中,行為人是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有無與有過失,攸關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自應據以為科刑之審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於左轉彎時,遲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處才往內側車道靠近,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處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且未讓內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確認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9至123頁),足認告訴人確實有前述過失。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上開論述,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換入內側車道,並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參(頁數同前)。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亦有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之過失,益徵告訴人亦有過失。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尚未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已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意見難以達成一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及其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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