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英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110年度簡字第9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英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英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潘氏蓉 ,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引用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合法性、任意性,且該等證據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該等證據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為低收入戶,
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原審判處拘役40日,猶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在前揭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自屬適法,原審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且就被告所稱其身心狀況非佳且為低收入戶等語,固據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為佐,惟此等量刑事由,業經原審考量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在內,基於科刑安定性之考量,本院對原審之量刑決定,應予尊重,仍予維持。
㈣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對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欠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惟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復考量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被告犯罪所生損害業經回復,兼參酌被害人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無需向被告求償等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4號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英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英利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英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行竊之地點係在台鐵歸來火車站1樓女廁外,並非火車停靠上下旅客之處,自非屬於上開法文所定義之車站範圍,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潘氏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其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取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79號被告劉英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英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21日8時1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鐵歸來火車站」1樓女廁外,見潘氏蓉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停放在該處,腳踏自行車之車籃內有一錢包,無人在旁看管,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現金2,500元(已發還)。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英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潘氏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季芳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4張、手機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梁嘉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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