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其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其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其軒受 張瑾茹 之雇用而任職於桃園市○○區○○路○○○號「原翦理髮店」,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趁張瑾如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瑾茹所有、放置在櫃檯內之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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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金手鍊1條、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於110年4月15日下午1時32分,在桃園市○○區○○街○○號查獲,並扣得Agensb.品牌包包1個、GUCCI品牌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金手鍊1條、現金4萬320元(以上扣案物均已發還予張瑾茹)。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瑾茹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領據。
(五)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
(六)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關於被告所竊得現金數額之多寡,告訴人指訴係約為7萬3000元至8萬4000元之間,其無法確認正確之數額,而被告就此亦無法確認,則在檢察官未能舉證,本院亦無法查得正確數額之情形下,自僅能以對被告有利之數額為計算。據此,應認定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數額為7萬3000元。
五、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已在109年8月30日假釋縮刑期滿而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揭假釋已遭撤銷,被告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且被告在本件犯行前,別無在5年內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則本件被告之犯行,自不構成累犯。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1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復因貪圖己利而竊取雇主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被害人所受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被告所竊得之財物Agensb.品牌包包1個、GUCCI品牌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金手鍊1條、現金7萬3000元,其中除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現金3萬2680元(7萬3000元—4萬320元)外,其餘皆已發還予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可稽,則就已發還之部分,自毋庸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就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之部分,核屬個人專用之金融卡,經被害人掛失停用更換補發後,前揭物品即失去作用,且該等物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前揭現金3萬2680元之部分,既未據扣案,且被告迄今尚未以原物返還予被害人,亦未以等價金錢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世揚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