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德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德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德政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德政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附表:受刑人洪德政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妨害公務罪│││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宣告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凌晨0時許。│102年9月16日凌晨4時至││││上午7時許。│├──────┼───────────┼───────────┤│偵查(自訴)│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434號。│102年度偵字第556號。│├─┬────┼───────────┼───────────┤│最│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24日│102年11月19日│├─┼────┼───────────┼───────────┤│確│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102年度城簡字第7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10月8日│102年12月2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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