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裁定付保護管束,至93年6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3年3月22日判決確定,於93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悟並戒除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28日13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3(3樓)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29日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海洛因殘渣袋2個及藥勺吸管1支,並採集甲○○尿液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6年5月28日13時許,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之3(3樓)居所,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11月2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30號判決查詢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本案被告被訴於前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恆寬
法官張江澤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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