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673號原告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營業部門,自民國95年11月起,多次挪用公款私用,金額計有新台幣(下同)237萬6,000元無法沖銷,被告一時無法以現金填補差額,即開立付款人為華南銀行積穗分行,發票日96年9月15日,面額23
7萬6,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原告,詎原告於96年9月26日提示竟未獲兌現,經原告多次催繳,被告僅於96年11月間清償37萬6,000元,尚欠200萬元仍無力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求能在被告能力範圍內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沖帳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仍應負全部還款之責,所辯尚無可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原告公司業務所得帳款237萬6,000元,乃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經原告於96年9月26日提示未獲兌現,被告僅於96年11月間清償37萬6,000元,尚欠200萬元仍無力清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9月26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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