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223號原告 周見亮
周玉月 周瑞菊 周育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被告 周日寬
周峻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即被告2人及訴外人 周美英 )新臺幣(下同)5,77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5,745,7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 周石水 之繼承人,周石水晚年健康及智識狀況不佳,經年臥病在床,已於99年10月31日過世。
嗣原告周見亮整理周石水之遺物時,方發現周石水生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申設取得帳戶內之金額曾遭被告於(1)97年7月14日現金提領20萬元;(2)97年8月1日現金提領10萬元;(3)97年8月1日提領150萬元後,再以周石水名義存入;(4)97年8月1日提領2,682,720元;(5)98年2月5日提領20萬元;(6)98年12月28日提領4萬元;(7)99年4月22日提領1,223,000元;(8)99年9月27日提領40萬元;(9)99年9月29日提領40萬元。另向臺中市豐原區農會(現為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下稱土銀帳戶)申設取得帳戶內之金額亦遭被告於(1)97年11月12日提領30萬元;(2)98年1月9日提領20萬元,以上合計共5,745,720元。原告周見亮發現上情後,曾要求被告交代上開款項去向,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周見亮無奈而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被告仍辯稱係周石水 委託渠 等2人提領金錢,用途包括(1)支付外勞、看護費用(金額不詳);(2)投保保險2,682,720元;(3)99年4月22日領款係繳交贈與稅481,899元及贈與稅裁罰481,900元;而原告對於繳交贈與稅及贈與稅裁罰963,799元部分固不予爭執,再扣除被告2人保險費1,788,480元外,仍尚有2,993,441元其餘款項去向不明,被告自應返還該等不當得利。蓋以,被告2人曾受周石水委託提領金錢、保管相關款項,並保管周石水之印章及存摺,並非如被告所稱係由周石水自行保管,是周石水死亡時,被告與周石水間之委任關係自應歸於消滅,被告依民法540條、第541條規定,應將金錢之去向對周石水之全體繼承人(除被告2人外,尚有原告4人、訴外人周美英)報告,並將剩餘金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惟被告拒不將金錢返還,而保有原屬周石水之金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所受該等利益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而周石水生病期間,除醫療支出及外勞薪資外,並無重大花費,被告2人與原告周見亮約定由3人分擔周石水開銷,原告周見亮亦將應分攤之費用3分之1交予被告,嗣則協議由周石水之存款支付該等費用,直到外勞逃跑;惟因原告周見亮與被告2人均需上班無法親自照顧,遂徵得原告周玉月、周育霈同意,以每日800元薪資,委由彼等負責照顧周石水白天起居,故周石水並無必要提領重大現金放置身上之必要。被告既稱有部分款項支付予外勞或原告周玉月、周育霈看護費用,卻無法提出支付或計算明細,而僅含糊帶過,被告自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辯稱97年8月1日經由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行員 張家維 介紹,由周石水出資購買遠雄人壽6年期保單共3筆,每筆各894,240元,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周見亮、被告周日寬、被告周峻樟兄弟3人,嗣原告周見亮因毆打周石水,致周石水自行解除原告周見亮上開保單以取回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提保單,被告2人於97年8月1日係以自己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在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非以周石水為要保人,可見該2件保險並非周石水投保,則周石水是否係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該等保險及提款,顯非無疑,而被告應係為掩飾不法行為,方蓄意捏造中傷原告周見亮。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證人張家維乃證稱:「97年8月1日3筆提款單為伊所書寫,當天是周石水與外勞一起來」等語;然依前述保單內容,可見當日實際上係由被告周峻樟、周日寬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該等保險,已顯與證人張家維證稱當日係外勞陪同周石水前往辦理等情不符;況周石水與外勞兩人根本不可能亦不會開車,是必有第3人開車搭載周石水及外勞前往銀行。又其中保單若確實欲以原告周見亮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亦必須由原告周見亮親自簽名始具有效力,然周見亮既未於97年7月31日之保險單上親字簽名,亦未於97年10月6日到場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簽名,則證人張家維豈有自任見證人並稱要保人為周石水,且在該申請書上註明「請當急件處理,感恩」字樣之理,甚且98年12月28日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時,亦係由證人張家維擔任見證人,顯見證人張家維十分了解系爭保險契約之變更過程,且對97年7月31日究係何人到場辦理保險契約一節有所隱瞞,而有維護被告2人之情至明,則所為證述自不能遽為採信。至被告雖辯稱上開提款時,係由被告周峻樟、 劉淑珍 (被告周日寬之妻)或 周佳慧 (被告周日寬之女兒)等人填寫提款單取款,惟此係經由周石水同意或授權者云云;然則,倘若如此,何必每次提款時均由被告周峻樟陪同被告周日寬或其妻女共同前往銀行互相監督,且隱瞞不讓原告等人知悉,況99年9月27日、同年月29日提款時,周石水已進入安寧病房,當無可能將存摺、印章隨身攜帶至署立豐原醫院病房內,又如何將印章、存摺交予被告等人要求被告等人提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繼承人5,745,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曾受周石水委託提領金錢並保管相關款項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被告特予否認,原告就此依法應先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額,則有關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包括被告究受有如何之利益、原告受有如何之損害,及被告所受該等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徒託空言,無從令人遽信。蓋周石水生前多係自行提領或處分其帳戶內之金錢,包含被告等他人均無從干涉,該等金錢既經處分,已非遺產,原告等人當無從代為主張權利。又原告周見亮前於100年3月間曾就所主張包括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及土銀帳戶內之相關提領款項部分,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竊盜、詐欺之刑事告訴;然該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依法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載明理由:「聲請人(周見亮)及被告等之父周石水因病於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期間之意識,經查:95年至99年8月間止,其意識均清楚,可表達意見;另於99年9月5日至99年10月19日止,大部分意識清楚,可與他人簡單對話,有該院100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周石水於99年7月間意識仍然清楚,業經證人(即本件原告)周育霈、周玉月證述無訛,足見無從以周石水罹患癌症,即推認提領該等存款非出自周石水本人之意,被告等以領款係周石水所親為或交代等語置辯,尚堪採信,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敘述甚詳。再觀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理財專員張家維於原偵查中證述:97年8月1日3筆提款單為伊所書寫,當天是周石水與外勞一起來,周石水有帶證件來,所以確認是周石水本人等語。況周石水係自行保管帳簿,業據聲請人周見亮於原偵查中陳述明確, 益徵 被告等所辯領取款項係周石水所親為或交代等語屬實,被告等顯無不法犯行甚明」等語詳實,可見原告起訴主張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及土銀帳戶內遭提領之款項,均為周石水生前所自行提領或交代被告等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被告等人自無從置喙;況該等款項既經周石水生前處分,已非死亡時之遺產,原告等人縱為周石水之繼承人,亦無從代為主張任何權利。另者,周石水固曾於97年7月間因賣地得款2,450萬元,惟扣除應繳之增值稅後,實收約1,700多萬元,由原告周見亮與被告2人每人各分得近420萬元,餘款500萬元則於97年7月14日由賣方直接匯款存入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帳號41877-5號之活存帳戶內。嗣於97年8月1日,周石水將前開存款中之150萬元分3筆,以每筆50萬元之金額,轉存至華南銀行為1年期定存,按月領息(該部分俟至99年8月2日到期,亦全部回存至周石水上開同一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於97年8月1日同日,周石水經華南銀行理專張家維推介,另提領其中2,682,720元款項,支付向遠雄人壽公司投保6年期保單之保險費3筆,每筆各894,240元(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周見亮、被告周日寬、被告周峻樟等兄弟3人,每人保額108萬元,1次繳足保費894,240元,6年到期可由3兄弟各自領回108萬元),惟因原告其後毆打父親周石水,致周石水於99年1月4日前往華南銀行委請同一理專張家維將前述有關原告周見亮部分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913,781元則仍存入周石水上開同一華南銀行活存帳戶內。
另因周石水賣地後,直接將價款交付被告及原告周見亮兄弟,每人各約420萬元,遭國稅局查獲,應課徵贈與稅481,899元,並裁罰1倍481,900元;且原告周見亮拒不繳納其所應分攤之部分,最後仍由周石水於99年4月22日提領上開帳戶內存款自行支付上開全部稅金及罰款(481,899元及481,900元)。至華南銀行上開41877-5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1、97年7月14日領20萬元,提款單為被告周峻樟筆跡,當天係由被告周峻樟陪同周石水本人到銀行領款;2、97年8月1日領10萬元,提款單為理專張家維筆跡,當天係周石水自行到華南銀行領款;3、97年8月1日領150萬元,提款單為理專張家維筆跡,當天係周石水自行領款轉存周石水本人定存,每張定存50萬元,共3張,按月領息;4、97年8月1日領2,682,720元,提款單為理專張家維筆跡,當天係周石水自行領款支付遠雄人壽6年期保單之保險費3筆,每筆894,240元(被保險人為原告周見亮、被告周日寬、被告周峻樟等3人,每人保額108萬元),皆1次付清,合計2,682,720元。5、98年2月5日領20萬元,提款單為媳婦劉淑珍筆跡,當天係由媳婦劉淑珍陪同周石水本人到銀行領款。6、98年12月28日領4萬元:
同上。7、99年4月22日領1,223,000元,領款單為媳婦劉淑珍筆跡,係因賣地將價金支付兄弟3人,遭國稅局查獲課徵贈與稅,並裁罰1倍,因原告周見亮拒不分攤繳納,最後仍由周石水領款支付全部稅金及罰款。當天領款係由原告周峻樟開車載周石水及劉淑珍到銀行領款,逾額部分係由周石水本人自行留用(周石水晚年曾給每名女兒各10萬元)。8、99年9月27日領40萬元,提款單為孫女周佳慧筆跡,當天係由周石水本人交付身分證、印章、存摺委由被告周峻樟開車載其女兒周佳慧到銀行領款,供支付看護費用等使用(包括支付周石水之女兒及外傭等看護費用)。9、99年9月29日領40萬元,提款單為媳婦劉淑珍筆跡,當天係由周石水本人交付身分證、印章、存摺委由被告周峻樟開車載劉淑珍到銀行領款,事後係留供喪葬及看護等費用使用。另土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1、97年11月12日領30萬元,應係周石水本人前往銀行領款,但不清楚取款條究為何人字跡,可能係銀行行員代寫。2、98年1月9日領20萬元,提款單為被告周峻樟筆跡,當天係由被告周峻樟陪同周石水到銀行領款。總上,兩造之父周石水上開2帳戶內之金額,均為周石水生前自行提領或處分,已非周石水死亡時所留遺產,原告等人無權代為主張,且就周石水帳戶內相關金額之提領或處分,被告等人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被告承擔。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被告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兩造之先父周石水生前之華南銀行上開帳戶款項曾遭被告於(1)97年7月14日現金提領20萬元;
(2)97年8月1日現金提領10萬元;(3)97年8月1日提領150萬元後,再以周石水名義存入;(4)97年8月1日提領2,682,720元;(5)98年2月5日提領20萬元;(6)98年12月28日提領4萬元;(7)99年4月22日提領1,223,000元;(8)99年9月27日提領40萬元;(9)99年9月29日提領40萬元;另土銀帳戶內存款亦遭被告於(1)97年11月12日提領30萬元;(2)98年1月9日提領20萬元,而因被告曾受周石水委託提領金錢並保管印章、存摺等,應於周石水過世時,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是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合計不當得利5,745,720元,應予返還原告及其他周石水之繼承人等語;然此則經被告以周石水生前均自己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並多係本人至銀行親領或交代被告等人辦理取款用以支付所需上開費用等語,資以抗辯。而查,被告所辯上情,既經被告製作97年7月14日起至99年9月29日間,周石水銀行帳戶領款/存款/取款條字跡/用途之附表,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5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鑽養老保險6年期)、簡式要保書、存款憑條首期保險費專用送金單、贈與稅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等資以為據(詳見本院案卷第43頁至第84頁),而經本院核對所述金額及日期亦大致相符,足徵被告就渠等代為提領帳戶款項等部分已盡舉證之責。況查,周石水因病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期間,其意識於95年至99年8月間止均清楚,可表達意見,另於99年9月5日至99年10月19日止,大部分意識清楚,可與他人簡單對話等情,既有該院100年3月10日豐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05號案卷第35頁);又周石水於99年7月間意識仍然清楚,且知悉有請外勞,另周育霈、周玉月乃自99年4月22日起開始照顧周石水,並有領到每人半天400元之看護費,然不知周石水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有無交予何人保管等情,亦經該案證人即本件原告周育霈、周玉月分別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詳實(詳見上開100年度他字第505號案卷第65頁至第67頁),足見周石水縱因罹患癌症住院,然周石水在該等期間既仍意識清楚無訛,當有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提領支配其內存款之意識及能力,自尚不得徒據周石水罹癌住院一節,即推論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及土銀帳戶內所提領之款項顯非出自周石水本人之意,甚且推認周石水本人蓋無親自至銀行委由他人代為填單提款或委由被告等人搭載至銀行領款之可能。基此,被告辯稱周石水係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且係自行至銀行領款或委由被告等人代為領款交付後自行處分該等款項,被告就該等款項未曾處分亦無從置喙等語,已屬有據。
(三)次以,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周石水前曾自行領款支付上開贈與稅及贈與稅裁罰之963,799元款項,且支出被告2人保險費1,788,480元等情固不予爭執;然仍主張上開領款部分尚有2,993,441元款項去向不明等語。而查,周石水於上開罹癌住院期間仍意識清楚,具有自由處分支配上開華南銀行及土銀帳戶內存款之能力等情,既如前述;又參諸證人即華南銀行理財專員張家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分別具結證稱:「97年8月1日3筆提款單為我所書寫,當天是周石水與外勞一起來,周石水有帶證件來,所以確認是周石水本人。」(詳見上開他字案卷第124頁至第125頁)、「(提示3份遠雄人壽保險單,問:97年7月31日以周見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遠雄人壽保險單係何人辦理?)我是和周石水先生接觸,由周石水先生本人負責處理。(問:當天除了周石水去,還有人跟他去嗎?)都是他本人及他的外勞2人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周見亮,須要本人親自簽名?)這部份是周石水將要保書拿回去,處理後才交到銀行給我們處理。(問:你如何確認是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親自簽名?)因為周石水有說他會處理,我們沒有多問他。(問:你跟周石水認識多久?)第一次認識,他是來銀行臨櫃辦理本件保險才認識。(問:你當天除了這件保險外,有無幫另2位周石水兒子辦理保險?)印象中他有幫他兒子每個人都有辦理1件保險。(問:其他兒子都有到場簽名嗎?)因為周石水有說他會處理,我們沒有多問他。(問:事後有無向要保人本人進行確認?都沒有。(提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問:被保險人簽名是周見亮本人所為嗎?)當初周石水本人在辦理這件事情時,是不希望讓兒子知道他有這些錢,有以這些錢辦理保險,所以文件部分如果不方便現場寫,他都拿回去自己處理再拿過來。要保書基本上其兒子沒有在現場,所以他是拿回去處理再帶過來,變更申請書也是一樣的情形。(問:依照保險法的規定,要保人及非保險人均須本人簽名,你又稱,周石水不讓他兒子知道,這3件保險契約都是以周石水先生的兒子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這部分似乎與法律規定不合,你如何解釋?)這部分在做的時候都有跟客人這樣說,但是客人要這樣處理,正常是由本人親自簽名,但是周石水又這樣講,我們也不方便多問他如何處理給他兒子簽名的部分。(問:你為何在變更申請書上面擔任見證?)是我的簽名沒有錯。在辦理這案件當下並沒有想得很多,希望把這件事情處理後告一段落。(問:你是否很確定周石水申請保險,是否只有跟外勞一起來?)我不會下去樓下看,他跟我接觸時,都是他本人跟他外勞,他的身體狀況在那時候不是很好,有沒有人載他來我不清楚,所以本件我幫他辦理保險的部分,要保及變更申請時都是周石水本人到場。(問:變更申請書上周石水本人上面的簽名,是否就是周石水本人到場簽名?)周石水的部分也是來之前就已經簽好了,因為要簽寫的部分有打勾。(問:為什麼在周見亮變更申請書上面你會註明「請當急件處理」?)印象無誤的話,周石水本人是要將該筆款項收回。他來的時候好生氣,表示不要將該筆保險部分分配到該件被保險人周見亮身上去,因為那時候他身體狀況不好,急著要將錢拿回去他的帳戶。(問:按照你所說周見亮根本不知道有這筆錢?)不是,是周石水不將他的錢分配給周見亮,急著拿回來。」(詳見本院案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等語,復有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遠雄人壽人身保險單(鑽養老保險六年期)、簡式要保書、存款憑條首期保險費專用送金單及取款憑條等存卷可佐,且兩造對於此等書證之真正均未予爭執,又原告亦表示對於上開款項係用於上開3件保險單之保費支出等情不爭執,益徵被告辯稱97年8月1日提領2,682,720元部分,實係周石水本人為投保上 開遠雄 人壽3件保單所親為,且其後原告周見亮為被保險人之該件保單解約部分,亦係周石水本人親自至華南銀行辦理,解約後之款項亦隨即存入周石水上開同一華南銀行帳戶內,被告實未為該等取款及支用之情等語,核屬有據,當堪採信。
(四)再查,周石水過世前幾年因罹癌之故,縱家居由兩造輪流照料,但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甚至喪葬費等多係由其自己之存款支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周日寬之配偶劉淑珍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平常妳公公何人照顧?妳公公所需生活費用,何人支付?外勞費用何人支付?如何分攤?如果妳公公的費用支出,會不會通知其他兄弟,共同分攤?平常妳公公會不會在身上保留大筆現金在家中?)我在照顧,由他們3兄弟輪流照顧1個禮拜,我們住在隔壁常常會去看他,生活費是他自己的,聘僱外勞費用也是從他自己的費用支出,原告及被告3兄弟都沒有負擔,有無保留大筆現金在家中我不清楚。(提示原證2華南銀行98年2月5日、98年12月28日及99年4月22日、99年9月29日存款取款憑條4張,卷附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5頁,問:上面是否妳的字跡?)是的。4張上面都是我的字跡。98年2月5日我公公說他要領錢要我載他去,當天沒有其他人一起去,只有我與我公公,印章是他自己帶著,取款條上面印章是行員代蓋的,存戶周石水簽名是我簽的,因為他不會寫字,我公公沒有說20萬元要做何使用,其他人是否知道我公公領錢要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先生是否清楚我也不知道,我也沒有跟我先生說我公公那天有領20萬元。98年12月28日情形同上,但我有問他,領錢做何用,他說要買東西,我沒有跟我先生說。99年4月22日是要支付外勞及增值稅的錢,那天也是只有我載我公公去,但外勞有陪同,外勞費我也不清楚,稅金剛開始是被告2人繳的,繳了90幾萬元,因為被罰,原告不支付這些錢,我也告訴我公公,他說既然被罰了,就由他付。繳稅單時有繳費收據,因為原告把單據拿給被告說他不付,所以我們才拿給我公公,我公公如何交給被告我不知道,錢領了是我公公拿走的,領錢後多久去繳稅金我沒有印象,我公公是否整筆交給被告何人我不清楚,剩下的錢我不知道,我只是單純帶他去領錢。99年9月29日也是我公公交代要領,當天是周峻樟載我去,我公公沒去,簽名蓋章是我,印章是我公公交給我的,領錢後,錢我交給我公公,他說要留著他自己往生要用的,錢是我公公自己保管,他有跟我說他錢放在那裡,他錢放在床邊。我公公最後1次住院到死亡只有2個多禮拜,99年9月29日時當時我公公住院,之後有回去,所以將錢自己放,他那陣子是醫院來來去去,99年9月29日我領完錢拿到醫院交給他,我與周峻樟一起拿給他,他在醫院留著自己保管,之後有回家。(問:在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妳公公在醫院是何人看護?)有看護在看護及兩造3兄弟會去輪看護。(問:被告2人對妳公公在上開期間保留80萬元在醫院,有何意見?)我公公有說要拿回家。(問:那80萬元都放在醫院?)他說他要跟醫院請假拿回去。因為那段時間我們常常帶他去外面走一走,外勞也常說阿公有回家,因為住家離醫院很近。」等語詳實,復與證人即被告周日寬之女周佳慧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結證稱:「(問:平常妳爺爺由何人照顧?妳爺爺所需生活費用,何人支付?外勞費用何人支付?如何分攤?如果妳爺爺的費用支出,會不會通知其他伯伯及叔叔,共同分攤?平常妳爺爺會不會在身上保留大筆現金在家中?)我們,也有請外勞,還有姑姑。平常費用由我爺爺支付。外勞的費用也是他自己付,是用他的錢去付,何人拿去付我不清楚,外勞費沒有用其他人的錢付,均是用我爺爺的錢付的,何人去拿錢去付我不清楚,他沒有住院的時候,我們有跟我爺爺一起住,我知道我爺爺會在家裡放錢,我爺爺的存摺印章都是他自己保管。(問:有無幫妳爺爺領錢?)我有幫我爺爺去領過1次錢,那次是他說要付醫療費用、外勞費用及生活費用。」等語相符,堪認周石水過世前幾年,其本人確實會不定期至銀行提領其上開華南銀行或土銀內存款,且由看護或家人陪同前往,而周石水過世前仍有意識之際,乃自行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再由其自行或授意委請親人代為至銀行提領,用以支應該等醫療費、住院費、看護費,甚至預備作為喪葬費所用等,實甚明確。依此,可見周石水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等,在周石水生前,實無平常即託付予被告保管之理由,又縱使曾委託被告保管,然周石水本人既均經常性地親攜印章及存摺至銀行領款或辦理各種事項,已如前述,則周石水自行提領上開款項後,再自行處分該等自身財產,當屬合理,而周石水究曾否委託被告保管上開印章及存摺,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至明。又原告雖認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並以前詞指稱被告無法詳述醫療支出及外勞薪資金額為何,而就上開款項之去向交代清楚,顯有不當得利等情云云;然而,原告身為周石水之子女,亦無法提出周石水生病至過世期間,被告2人及原告周見亮尚需分攤上開費用時之明細為何,以供本院參酌被告2人是否在不需分攤周石水上開醫療、看護等費用時,有何藉由上開名目巧取周石水存款,而獲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是以,基於前述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本院認被告某程度上已盡其舉證之責,所為抗辯,非無理由,當予採信。
(五)至被告固辯稱周石水生前於97年8月1日經由華南銀行理專張家維介紹,購買遠雄人壽6年期保單3筆,每筆各894,240元,被保險人分別為原告周見亮、被告周日寬、被告周峻樟兄弟3人,嗣原告周見亮因毆打周石水,致周石水解除原告周見亮上開保單等情,並提出上開人壽保險簡式要保書及簡式變更申請書等為證,且周石水要求解約之情節,亦據證人張家維證述如前,而原告亦不爭執解約書上要保人周石水之簽名係由周石水本人所親簽等情;惟原告仍主 張伊 全然不知有上開保險單及解約之情,且懷疑該保單係被告擅自處分周石水之財產所為,並因此對被告提起偽造文書、竊盜及詐欺等告訴。然查,原告所指被告涉及上開刑事罪嫌部分,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5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22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處分書存卷可參;且上開保險單之成立及解約均係周石水親自辦理支付保費及取回保費,解約書上要保人周石水之簽名係由周石水本人所親簽,既如前述,足見固然被告辯稱因原告周見亮毆打周石水,周石水方親為解約事宜等情,尚無從認定是否真實,然亦無礙於周石水係親自就原告周見亮上開保單部分締約付款及解約取款,核與被告2人無涉等情之認定;準此,原告另行主張證人張家維前開證述,顯違保險契約締約及解約之常態,而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云云,洵非有憑。另按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4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86年度臺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周見亮主張伊全然不知以伊為被保險人之上開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之締約及解約事宜, 基上 所述,該等保險契約已足認係周石水生前與證人張家維所訂立,自屬第三人訂立,依上開規定,此時當應經被保險人即原告周見亮書面同意,否則無效。另按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縱未具備,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固非無理;惟依一般實務見解,至少保險契約書上「被保險人欄」之簽名,應係由被保險人親自為之,始得從寬將書面保險契約解釋成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同意」(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8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或曾有被保險人嗣後於保險契約之體檢時,在委託檢驗報告單及體格檢查書上「親自簽名」,而認定該等文書係符合保險法第105條之「書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亦即,至少必須要有1紙書面,係由被保險人所簽名,至於該書面,可以是保險契約,亦得為保險契約過程中之體檢相關文書,但無論如何,必須要有1紙書面,能證明被保險人就保險契約之訂定及保險金額有所知悉並同意而簽名,始足當之。換言之,被保險人倘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得從寬認定保險契約即為被保險人同意之書面證明;或提出另紙書面同意之證據,再由代理人為保險契約之締結,亦有財政部84年2月28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號訂定「要保書填寫說明例示」附件所示:「三、誰來填寫要保書?要保書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本人就有關內容親自填寫並簽章,未經契約當事人同意或授權,保險經紀人、代理人及業務員均不得代填寫或簽章。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未成年人,需經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並於要保書上簽章。」等語意旨,足見保險契約雖得由代理人訂立,要保書之填寫,非僅限於由要保人本人親自填寫、簽章,亦得由要保人本人授權代理人代為填寫及簽章。簡言之,因被保險人有在保險契約書上簽名,即可排除其道德危險,但若保險契約書上之「被保險人」欄係由他人簽名,則為了避免道德危險,應認為必須有另外之書面同意,始足當之,否則若僅需口頭同意,再由代理人直接在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欄簽名,則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其締約型式與一般民事財產契約無異,保險法第105條顯然成為具文。本件周石水與證人張家維所簽訂以原告周見亮為被保險人之上開人壽保險契約,乃經原告周見亮爭執其上周見亮簽名之真正,而本院斟酌卷內資料,亦無法認定係周石水生前已取得原告周見亮之同意而簽訂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簽訂,當不符合上開保險法第105條規定,從而,該保險契約實屬無效甚明。惟查,周石水與證人張家維簽訂前開保險契約經誤認為有效,嗣後又經解約,且解約金亦於99年1月4日匯至周石水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與周石水上開帳戶內其他存款混同而不能識別等情,乃為兩造所是認,復有上開帳戶明細存卷可參,堪認為真;嗣該帳戶內存款陸續經周石水處分、轉出或提領,用以消費支出如前所述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喪葬費,或贈與他人或購置他物等等,其項目繁雜不一而足,亦如前述,亦即原告復無法證明該筆以伊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解約金款項,究係如何遭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不當領取,自難認該等款項之領取及支出確係由被告2人所為,而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基上,足認被告辯稱原告周見亮上開保險契約上之周見亮簽名縱非真正,當係周石水生前處分及支配其自身財產所為,顯與被告無涉,且該等提領款項均係周石水生前自行或授權他人提領所為,其後並已自行處分該等其名下存款,自已非遺產等語,核屬有據。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返還上開不當得利云云;然則,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當取得周石水上開帳戶內存款,又有何受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周石水之繼承人受有損害之情,自與上開規定未符,從而,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援引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550條、第540條、第54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得以自被繼承人周石水處繼承取得之5,745,720元不當得利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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