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榮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榮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康榮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1年,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39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9年間,又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876號裁判處拘役60日,於9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本次再度縱意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認識,更為曾經受拘役處分之被告所知,顯見其素行不佳,難認有悔改之意。又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本應予嚴厲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此次幸未造成人員之傷亡,兼衡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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