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8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淑芬 、 許富原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債務人即訴外人 許祺珍 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價值及訴外人許祺珍之應繼分計算,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93,200元(計算式:
﹝0000000+20000+20000﹞×1/3=493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紘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表一:
┌─┬─────┬───┬────┬──────┬───────┐│編│地號/建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號│(均為新園│(㎡)││(元/㎡)/│(新台幣:元)○○○鄉○○段)│││房屋課稅現值││├─┼─────┼───┼────┼──────┼───────┤│1│822地號│132.25│全部│4,000│529,000│││││││││││││││├─┼─────┼───┼────┼──────┼───────┤│2│827地號│127.71│5分之1│4,000│102,168│││││││││││││││├─┼─────┼───┼────┼──────┼───────┤│3│828地號│430.54│5分之1│4,000│344,432│││││││││││││││├─┼─────┼───┼────┼──────┼───────┤│4│168建號││全部│464,000│464,000│││││││││││││││├─┴─────┴───┴────┴──────┼───────┤│合計│1,439,600│└───────────────────────┴───────┘附表二:
┌──────┬─────────┐│自用小客車│20,000元│├──────┼─────────┤│現金│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