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聖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第3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聖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聖惠上訴意旨略以:犯罪事實 伊都 承認。然於出獄後為能順利重返社會重新生活,找到目前工作擔任業務員,很擔心失去目前工作。雖然出獄後堅持百分之九十,但是終究未竟全功,希望能保住目前的工作,與家人相聚,一定會更加有決心遠離不利其重新生活的人事物,希望給予緩刑、勒戒或勞動服務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㈡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2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3罪經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3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各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再犯本案2罪時亦不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被告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87年7月21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3號、第51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91號、第3492號、第3493號、第3495號、第8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嗣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66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足見被告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甚鉅,並無認以暫不宣告為適當之情,故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於本案並不符合「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情,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上訴理由主張適用勒戒,亦無理由。至本案得否以勞動服務方式執行,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考量,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犯行請求予以緩刑、觀察勒戒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求予撤銷,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陳思帆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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