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30號上訴人 陳慶誠 被上訴人 藍郁婷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藍郁婷透過訴外人 何楷恩 (已歿)協助訴外人 蔡宏宗 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經何楷恩致電告稱系爭車輛遭上訴人買走,為了解始末,與其配偶林冠宇、何楷恩、蔡宏宗、訴外人 劉俊宏黃思萍 ,於民國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富濚汽車」車行(下稱富濚車行)洽談,上訴人與訴外人 陳宇暉詹宗翰 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表明系爭車輛因遭藍郁婷、何楷恩任意變賣,致商譽受損,上訴人已出資將系爭車輛買回還給蔡宏宗,要求賠償損失,以將車行鐵門拉下,恫稱要以鐵槌敲擊藍郁婷、何楷恩手指,及會有開名車的人帶槍來轟藍郁婷、何楷恩,要帶渠等去山上看風景,一輩子用腳吃飯等語,向伊等恐嚇、脅迫;藍郁婷雖趁隙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友人報警,經警到場帶同上開各人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下稱圳頂派出所)後,因伊等復返回車行欲取回藍郁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藍郁婷車輛)時,經上訴人等人接續前詞共同對伊等為脅迫,除扣留藍郁婷車輛外,並要求藍郁婷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交付上訴人後始讓被上訴人等人離去。嗣被上訴人得知藍郁婷車輛遭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變賣後,再出資32萬元將藍郁婷車輛買回,致受有32萬元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藍郁婷、何楷恩以不法手段詐騙蔡宏宗,將系爭車輛當作權利車出售至富濚車行,伊花費20餘萬元買受後,再以35萬元出售,因蔡宏宗在網路發文表示其受騙,損害伊商譽,伊遂以4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返還蔡宏宗,因受有65萬元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藍郁婷同意始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將其車輛作為抵償,尚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
㈠藍郁婷與其配偶林冠宇、何楷恩、蔡宏宗、訴外人劉俊宏、
黃思萍,於109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駕駛藍郁婷車輛前往上訴人之富濚車行洽談系爭車輛買賣之事宜。
㈡上訴人以其出資將系爭車輛買回還給蔡宏宗,受有損失,要
求藍郁婷賠償,扣留藍郁婷車輛外,並要求藍郁婷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將藍郁婷車輛以20餘萬元變賣後,由被上訴人出資32萬元將藍郁婷車輛買回。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前述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等件交上訴人,致藍郁婷車輛遭上訴人變賣,被上訴人再購回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32萬元是否有據?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並無債務,僅協助友人蔡宏宗透過
何楷恩仲介販售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何楷恩、劉俊宏、黃思萍、蔡宏宗於109年5月12日依上訴人要求前往富濚車行洽談,竟遭上訴人以拉下鐵門、恫稱要拿鐵鎚敲擊藍郁婷、何楷恩手指、會有開名車的人帶槍來轟藍郁婷、何楷恩、要帶渠等去山上看風景,一輩子用腳吃飯等方式,復扣留藍郁婷車輛,脅迫其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及在空白國民身分證影本旁簽名蓋章,均交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等始得離去,嗣上訴人變賣藍郁婷車輛,被上訴人透過管道共同出資32萬元將藍郁婷車輛買回,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與證人劉俊宏、黃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01號〈下稱他字卷〉卷一第97至107頁、第113至123頁、卷二第45、46頁、第143至145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
6、137、219頁),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2人身體為現實強暴脅迫之危害要挾,迫使藍郁婷交付其車輛,行此無義務之事,並將之出售獲取相當市價之利益,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所為顯係不法且悖於善良風俗,嗣上訴人仍持續以「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言詞恐嚇,有上訴人與林冠宇間之電話錄音譯文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35、137頁),被上訴人因懼怕上訴人,知上訴人已出售而無法返還,未逕向上訴人要求取回,自行買回藍郁婷車輛以回復原狀,而受有32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與上訴人之前開接續所為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雖抗辯:藍郁婷、何楷恩以不法手段詐騙蔡宏宗,將
系爭車輛以權利車出售至富濚車行,伊花費20餘萬元買受後,以35萬元出售,因蔡宏宗在網路發文表示其受騙,損害伊商譽,伊遂以4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並無條件將系爭車輛返還蔡宏宗,因受有65萬元之損害而向被上訴人求償,藍郁婷同意始簽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將其車輛作為賠償云云,惟:
⒈上訴人雖稱藍郁婷與何楷恩以此為業,並共謀詐欺蔡宏宗,
且蔡宏宗事後又向伊表示藍郁婷承認其詐欺云云,然證人蔡宏宗已證述:伊事後仍有跟藍郁婷聯繫,藍郁婷並沒有承認過其有參與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又依其所提出上訴人或何楷恩為代售人、讓渡人、受讓人欄為上訴人、空白或其他第三人之數紙流當車讓渡合約書憑(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均難認與被上訴人有何關聯。
⒉又依何楷恩於警詢陳稱:藍郁婷與蔡宏宗是朋友,109年4月2
7日與藍郁婷下高雄找蔡宏宗,當時蔡宏宗說要販賣該車並清償該車所有貸款62萬元,他並未要求販賣之價格,伊當時手上並未攜帶買賣合約書,就拿出預先寫好伊個人買方的流當車讓渡合約書,伊當著3個人面前交給藍郁婷,然後再拿給蔡宏宗簽,當時向蔡宏宗說明簽這個合約書是個保障,若買賣成交以我們口頭答應的為準,若蔡宏宗反悔就照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內容走,蔡宏宗當場簽名,伊在旁邊錄影存證,口頭協定就是伊以62萬元向蔡宏宗購買該車輛,簽立完畢伊即攜帶該合約書、蔡宏宗雙證件及系爭車輛行照等物品,並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藍郁婷回臺北,之後由伊找下一手買家販賣系爭車輛,當時有3個職業軍人在審核,審核通過時間還沒到,同年月29日蔡宏宗撥打電話給伊,堅持要先將該車貸款62萬元全數清償、很沒耐心,不然他要取回車輛不賣了,當天和他講電話講得不愉快,就告訴蔡宏宗說照讓渡合約書走並把電話掛掉,當天立即匯款2萬元至蔡宏宗銀行帳戶,中午就將系爭車輛駕駛至上訴人之富濚車行,將該車以現金22萬元買斷,扣除匯款2萬元部分,剩餘20萬元由伊與藍郁婷對分,伊當日匯款12萬元予藍郁婷,伊沒有將此事告知藍郁婷、蔡宏宗,是蔡宏宗透過管道去問到該車流向,知道伊賣給上訴人,蔡宏宗才告訴藍郁婷,109年5月11日上訴人打電話要伊約仲介商藍郁婷出來,明確表示要敲詐藍郁婷,伊把錄音以line方式傳給藍郁婷請她防範且不要理會上訴人邀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2至203頁),及於偵查中證述:伊沒有要跟蔡宏宗買,是要轉手,所以身上沒有帶買賣合約書,只有帶流當車合約,伊平常都是跟上訴人做流當車買賣,遇過糾紛的就只有藍郁婷和 解祥廷 這2個案子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2頁),並有該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57頁),該讓渡合約書並無藍郁婷之簽名,足見藍郁婷僅係介紹何楷恩仲介蔡宏宗出售系爭車輛,係何楷恩與蔡宏宗發生爭執,臨時起意逕將系爭車輛以流當車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再依上訴人與何楷恩109年5月10日錄音對話譯文:「(上訴人:)找出來後他媽的要叫他拿錢出來…先把我們的信用招牌先顧好,…車子拉回來之後勒,就去把車主約出來…然後我要叫他還雙倍的錢,我怎麼可以讓我的人吃虧…你不要丟臉,臉是我在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3頁),何楷恩就系爭車輛該次買賣關係與上訴人較為密切,且考諸上訴人表示當時是何楷恩要伊轉10萬元予藍郁婷(見本院卷第137頁),及證人何楷恩前述表示除2萬元給付蔡宏宗,其餘對分等節,應認其陳述匯予藍郁婷12萬元應係10萬元之口誤,藍郁婷則主張:當時有詢問為何有10萬元,因為之前何楷恩向伊借10萬元要還蔡宏宗車輛貸款,說是先還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39頁),是縱何楷恩指示上訴人逕將系爭車輛買賣款項其中10萬元匯付藍郁婷,尚不足證明該行為係何楷恩與藍郁婷所共謀,上訴人抗辯藍郁婷與何楷恩聯手詐騙,致伊為維車行商譽,及自行買回系爭車輛返還蔡宏宗而受有損害,本得向藍郁婷請求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⒊再以,上訴人對於為何當天要求賠償65萬元並無法明確說明
,且稱:伊當時將系爭車輛還給蔡宏宗時說如果有拿到65萬元,會包10萬元紅包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惟證人蔡宏宗已證述:伊遲遲等不到車子尾款,後來在網路上看到才知道車子賣掉,伊請朋友找到跟伊買車的車行老闆,聯繫上上訴人,後來車子有還伊,錢都沒有給,上訴人還說伊車子賣給別人,需要一筆錢買回來,要伊拿一半出來,不然伊會虧錢,伊就拿了16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否如上訴人所稱有支出4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一事,已非無疑。況倘如上訴人所稱其以權利車買受系爭車輛時支出22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取得35萬元,再支出4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其所受之金錢損害僅27萬元,與65萬元有相當差距,被上訴人更否認當天上訴人有說明其請求65萬元之依據,上訴人所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失云云,顯乏所據。徵諸何楷恩於警詢陳述:109年5月12日一行人被帶到圳頂派出所做盤查紀錄,陳慶誠撥打電話給伊,要伊、藍郁婷等人回車行處理系爭車輛買賣糾紛,行前伊先與藍郁婷談好做好安全脫身為主,先抵押車子打算,後來在無奈下藍郁婷被脅迫簽立由上訴人提供之流當車讓渡合約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書等,簽完後上訴人才肯讓伊及被上訴人、劉俊宏離開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4頁),及黃思萍證述:上訴人叫藍郁婷簽流當車合約,藍郁婷擔心我們的安危,擔心不簽我們會走不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44頁),足見藍郁婷係受強暴、脅迫,將其車輛留予上訴人以求自己及友人安全離開,難認藍郁婷承認對上訴人負有債務,同意以其車輛抵償之意思至明。
⒋綜上所述,蔡宏宗發現系爭車輛遭以流當車出售後,因懷疑
遭詐欺在網路上留言,起因乃何楷恩個人行為,與上訴人、藍郁婷無涉。上訴人抗辯藍郁婷參與詐欺,以其車輛抵償伊所受損失,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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