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1356號112年度聲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8、1886、2987、10873、11985、1211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42、1043、1044、1045、1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明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志明因竊盜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曾逃亡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再行逃亡與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規定,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予以羈押3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㈠本案被告竊盜犯行,業據其坦認在卷,且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以佐證,並經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足見其犯行明確。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因逃匿遭通緝,緝獲歸案經檢察官當庭面
告庭期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之法律效果後,猶再次逃匿而遭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自100年迄今,另有8次於偵查、審理或執行時因逃匿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可徵其有規避司法程序之傾向,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再行逃亡之虞。
㈢再者,被告於109至110年間曾3次竊盜,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復於111年至112年間陸續為本案9次竊盜犯行,其竊盜次數眾多,時間相近且距今不久,情節又多是竊取他人機車、自行車或其上之財物,犯罪手法雷同,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反覆實行竊盜犯罪之虞。
㈣考量上開事證顯示被告逃亡及再犯之可能性非低,具保並非
能有效防止被告再犯之手段,經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以及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程度後,應認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2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鈴淑
法官沈婷勻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