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9號上訴人A01被上訴人A02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不請求酌定),並與上訴人母親、大伯、小叔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1。兩造婚後迭有口角,自2、3年前開始,上訴人動輒以討客兄、假鬼假怪及三字經等不堪之言詞對伊為辱罵,經伊聲請保護令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105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在案,詎上訴人未反省悔悟,數月後仍故態復萌,於109年1月26日農曆大年初二,伊原欲攜同子女返回娘家,竟遭上訴人阻攔,伊請家人協助溝通復無效,上訴人忿而在門口拉扯、毆打、辱罵伊,致伊行李破損,並受有右前臂肌痛、瘀青及輕腫等傷害,母女3人在雨中狼狽不堪,因身心俱疲,延至稍晚就醫;伊於110年11月搬出同居住所,上訴人仍經常至伊處所偷拍、徘徊,伊長期受此不堪同居之虐待,婚姻已無可維持,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109年1月26日兩造因子女管教及家務分擔等問題發生口角,惟伊並未拉扯或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醫院驗傷時間與所指案發時間相差11小時,難認可作為伊對被上訴人施暴之證據,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暴行,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間離家迄今,仍會與伊一同用餐、出遊、互動,婚姻並未達重大破綻程度,至婚姻爭執衝突難免,應共循解決之道,伊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8頁):㈠兩造於95年4月14日為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搬出夫妻共同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㈡被上訴人曾以遭受上訴人家庭暴力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新北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
㈢兩造曾於109年1月26日農曆大年初二發生口角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
故夫妻一方雖不完全具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至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依據,亦即是否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迭受上訴人言詞辱罵等家庭暴力行為
等情,業經新北地院於109年5月29日核發系爭保護令,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新北地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家護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保護令係依證人即兩造子女之保母甲○○之證詞及Line通訊軟體截圖,認上訴人自108年7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與被上訴人、甲○○一同至韓國旅遊期間,以頻繁傳Line訊息、狂按房間門鈴、辱罵被上訴人不說實話等方式騷擾被上訴人;更於返國後之108年間,迭傳送「你現在上班我不想再鬧你喔」、「你不想要讓我想要打電話去你們公司」、「我有可能中午跑去你們公司等你」、「我等一下就會打去你公司了」、「不然我中午會去你公司看你會跑去哪裡喔」、「麻煩把你的手機定位系統打開你不用去關不然我會想到你會又要跟他出去喔」、「然後我確定我中午我會去你們公司門口等」等言詞騷擾,甚且要求被上訴人開手機定位系統,追蹤被上訴人,自已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前述家庭暴力行為甚明。
⒉證人甲○○於原審復證述:107年間蠻常收到被上訴人的Line,
被上訴人受到上訴人言語暴力,就會錄給伊聽,或是開擴音給伊聽,一週大約2次,上訴人就是數落被上訴人,說被上訴人說謊,被上訴人跟上訴人說他去哪裡做什麼,上訴人就會質疑他,被上訴人剪頭髮、染頭髮是我幫她約時間,上訴人會打電話來問伊是什麼時候,伊跟上訴人說之後,上訴人就說喔是其誤會被上訴人了,伊只能說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系爭保護令後,有一段時間沒有收到被上訴人的Line了,因為被上訴人覺得上訴人有改變,且上訴人對伊也有誤解,所以伊與家人就退出兩造生活圈,頂多問一下早安,大概110年5、6月間有一次伊先生傳簡訊問候被上訴人現在還好嗎,被上訴人回說怎麼會好,後來被上訴人約伊聊一聊就爆哭,說上訴人仍有語言暴力,態度並沒有改變,想要搬出來住,後來被上訴人就搬出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59頁),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言語暴力行為,乃緣於對被上訴人缺乏信任基礎,且於系爭保護令核發後仍持續為之。證人甲○○僅為兩造子女之保母,就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續並無利害關係,其與被上訴人平日往來接觸時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傳送遭上訴人辱罵之訊息及抒發感情之證述,非單純之傳聞,尚非不可採信。倘證人甲○○確有認其擔任兩造子女保母未獲有相當之報酬而心生不滿,其得求償之對象亦為兩造,非僅上訴人,實無因此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詞之必要,上訴人執此認證人甲○○證述不實云云,並無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大年初二欲攜子女返回娘家,竟
遭上訴人阻攔,發生劇烈爭執、衝突,致被上訴人行李破損,身體受有右前臂肌痛、瘀青及輕腫等傷害,期間被上訴人並曾打電話請大姊與上訴人溝通,亦生爭執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行李袋破損照片、爭執時與大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34、35、135頁、第129至131頁),堪予認定。參諸被上訴人所錄得與大姊間之對話譯文:「…(大姊:)可以不要再提了嗎?對不對,好好過一個新年嘛,對不對,小孩子放假了(上訴人:)哎呀大姊,我已經好好過了啦…你妹(指被上訴人)那天回來說要我給她(指甲○○)70萬怎樣,我說你這樣沒事找事幹什麼,你那麼聽她的話,她叫你幹嘛你就幹嘛(大姊:)她隨便說說而已你不要在意就好了…幹嘛生氣咧…」、「(大姊:)好吧,隨便啦,難溝通的話就不要講了啦(上訴人:)反正小孩不能回去住就對了…(大姊:)那就報警處理就這樣而已阿…」(見原審卷第129、130頁),可知上訴人係以不相干之甲○○事由藉詞發揮,阻攔被上訴人與子女於年初二返回娘家,且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大姊勸說後,仍反覆陳詞、難以進行有效溝通,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娘家係在內湖,其稱因上開衝突延至11時始出發候車返回娘家,並已身心俱疲,因而稍晚始至內湖康寧醫院就醫等情,尚無違常情;被上訴人返回娘家與至親團圓僅短短數小時,期間當無再突發其他情狀而受傷之可能,上訴人徒以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時間為晚間8時35分,與受害人主訴事件發生時間上午9時30分(見原審卷第34頁)相差11小時,即稱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與伊上午發生爭執時所造成云云,自無可採。至證人即原與兩造同住之大伯乙○○證述:兩造當天只有言語吵架,伊房間是看不到大門,但因伊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說類似「不要打我,或是你怎麼打我」,如果有肢體衝突,應該會大叫,伊就會出去;伊記得被上訴人曾經向伊求助要伊阻止兩造吵架,但兩造都不說吵架的原因,所以伊只能請他們不要吵了,這樣吵到伊跟鄰居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163、164頁),足見證人乙○○應對兩造發生足以影響安寧之爭執,多採被動相應不理之態度,其以當日未聽到被上訴人有說被打或大叫而推論兩造僅言語爭執云云,尚難遽認兩造確未發生任何肢體衝突情狀,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衡諸常情,大年初二係出嫁女子返回娘家重要之日子,上訴人竟藉詞爭執,未曾思及於此重要日子陪同被上訴人返回娘家,未留意妻小往返交通是否方便、行李有無破損情狀、被上訴人於衝突中有無受傷,或事後瞭解其受傷原因為何等情,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夫妻間應有之關懷情意已不復存在。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109年發生上開爭執後,仍互動如常,並
提出兩造及家庭群組之對話及照片數幀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至137頁、第189至193頁),被上訴人則稱其係為與子女保持互動始維持聯繫。而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除於甫衝突後之109年4月間有1次與上訴人單獨合照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外,其餘多係透過監視鏡頭翻拍兩造與子女聚會場合之照片,照片中兩造於參與子女聚會時彼此並無太多互動。至兩造及透過群組對話之內容,更係討論子女上學或吃飯等瑣事,並無夫妻情感之交流,是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為上開連繫,亦難認兩造就維持婚姻和諧及誠摯相處之相互尊重、信任之感情基礎業經修復。
⒌綜合上情,被上訴人自107年起迭受上訴人之言語暴力行為,
縱經聲請核發保護令、110年11月離家,上訴人仍未有任何改善,迄今已逾4、5年之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指其長期受到上訴人前開言詞羞辱、無端猜忌之爭執衝突,未受到應有之信任、尊重,需以離家以逃避上訴人之情形,仍稱僅為夫妻尋常爭執,未曾改變態度以求挽回;甚至於被上訴人表示其承受此等痛苦需持續至身心科看診,而提出就診所藥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仍表示不相信、急於撇清與自己相關等詞(見本院卷第
77、186頁),全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互信、互諒等感情基礎及意欲,且難期修復。足使一般人同處此情形下,均已無法繼續保有維持該婚姻之意願,實無從強求被上訴人繼續忍受並期有回復共營夫妻生活之可能,縱被上訴人於爭執中亦多有言語失當、未良善溝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8頁),依前揭說明,堪認兩造婚姻已達無法維持之重大程度,且非僅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其勝訴判決即可,本院就是否符合該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件為審酌結果,既可准許兩造離婚,則就其餘事證及其依同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則不再為審酌,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翁儀齡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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