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介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確定。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4年9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內、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未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而排除於應撤銷緩刑事由之列,移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否符合上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
2年度抗字第255號、97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02年10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該日起算至107年10月10日。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4年8月9日,再犯服用酒類、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
4年度交簡字第3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04年
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兩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㈡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服用酒類、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相較受緩刑宣告之傷害案件,兩案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且先後兩案關聯性尚薄弱,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尚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先前就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