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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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2號
原告 柯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
董書岳 律師
被告 李祐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吳佳昇 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吳佳昇為有配偶之人,竟利用同事之便,多次相約吳佳昇單獨外出用餐,且前往汽車旅館,並於職場上與吳佳昇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關係之肢體碰觸。另被告於111年10月7日與吳佳昇一同前往雲林科技大學上課,待吳佳昇下課後,雙方先一同吳佳昇位於和美之住家,再前往臺中市秋紅谷逛街散心,繼而前往「都樂MOTEL」、「花沐蘭精品旅館」,而因上開旅館價格太貴及不接待休息方案客戶,雙方乃於同日23時許返回原告與吳佳昇之住處,並在吳佳昇房間內發生性行為,且於一同盥洗後,由吳佳昇駕車載送被告前往牽車回家。嗣因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誣指吳佳昇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原告於警察至原告與吳佳昇住家勘驗繪製現場圖時,始知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並造成原告巨大痛苦,甚且經診斷出「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適應性失眠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和美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且未附任何條件,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及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江彥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