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使用過之針筒貳支及束帶壹條,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洪大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3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97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村巷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3、4個小時後,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管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4月2日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針筒2支、使用過之殘渣袋1個、束袋1條,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驗餘淨重1.7928公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1千9百元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大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4月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三隊檢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4月15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警卷第34頁)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使用過之針筒2支、使用過之殘渣袋1個、束帶1條在卷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紀錄,而於97年5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大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物,已據被告供承明確,而上開殘渣袋內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該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束帶1條,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扣案之現金1萬750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另案販賣毒品所得,與本件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2包(驗餘淨重1.7928公克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另案販賣毒品所剩之物,與本件施用毒品沒有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孟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