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53、22876號),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LV鑰匙圈貳拾伍個、LV上衣肆件、萬寶龍鑰匙圈壹佰叁拾個、GUCCI上衣肆拾件、GUCCI鑰匙圈拾柒個、GUCCI雨傘拾捌支、BRUBERRY雨傘拾伍支、BRUBERRY上衣貳佰件、CHANL上衣玖拾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LOUISVUITTON」(下稱LV)、「MONTBLANC」、「GUCCI」、「CHANL」及「BURBERRY」所示之商標圖樣(如附表),分別係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及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分別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商標名稱圖樣、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專用權公司名稱均詳如附表),且該等商標名稱圖樣,在國際間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名稱圖樣,未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惟甲○○利用其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前往大陸地區旅遊之機會,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販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數件,基於營利之意圖由大陸地區賣家以宅配方式寄送回臺而將上開仿冒商標之商品輸入台灣地區,並自同年
8月回台後,利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住處之電腦,以向雅虎拍賣網站所申請帳號「uniqueness950707」及「topbenya」連線上網,在該拍賣網站,以LV及GUCC
I上衣每件390元至490元、LV、萬寶龍及GUCCI鑰匙圈每件150元至190元、GUCCI及BRUBERRY雨傘每支199元之價格,供網路買家相互競標,待買家得標後,即將價款匯入甲○○所提供其申請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甲○○再將商品以郵寄方式寄送予買受人,以此方式將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約4件。
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上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以上開方式分別向甲○○購得LV鑰匙圈1個及GUCCI上衣1件,經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後,旋於95年9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並扣得甲○○意圖販賣尚未售出之LV鑰匙圈25個(含警員上網購得該只鑰匙圈)、LV上衣
4件、萬寶龍鑰匙圈130個、GUCCI上衣40件(含警員上網購得該件上衣)、GUCCI鑰匙圈17個、GUCCI雨傘18支、BRUBERRY雨傘15支、BRUBERRY上衣200件、CHANL上衣91件等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商標法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 周桂岑 、 賴麗玉 、 劉廷耀 於警詢時均指述上開查扣商品為仿冒前開商標之商品等情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4、15、22、23頁),復有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產品意見書、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資格證明書、鑑定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奇摩拍賣網頁、網站賣家帳號申請人資料及網路IP一覽表、現場查獲及採證照片、臺灣土地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保智台北分隊查扣甲○○仿冒物品市值概估表、員警匯款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證。又查前開商標名稱圖樣,分別在國際間或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該商標並係基於長期使用而取得識別性,經核准註冊在案,被告自應知悉係仿冒商標之商品至明,此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扣案商品係仿冒等語可證,足認被告係知情而販入並賣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有一於此罪即成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為已起訴部分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其一行為而販入上開仿冒數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查被告雖係自95年8月起至同年9月1日止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然販賣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乃為反覆執行販賣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1罪,祇論以1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賣出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非輕,販賣期間尚短,除賣出之仿冒商標商品外,其餘尚未賣出部分已經查扣,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LV鑰匙圈25個(含警員上網購得該只鑰匙圈)、LV上衣4件、萬寶龍鑰匙圈130個、GUCCI上衣40件(含警員上網購得該件上衣)、GUCCI鑰匙圈17個、GUCCI雨傘18支、BRUBERRY雨傘15支、BRUBERRY上衣200件、CHANL上衣91件等商品,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