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智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智更字第1號原告武田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TAKEDAPHARMACEUT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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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S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乙○○○師被告健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鴻基 律師
邵瓊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害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零貳拾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所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而言。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辦法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支給標準第8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其起訴請求排除侵害(聲明第1至3項)及損害賠償(聲明第4項),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依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經查,本件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為599,328元,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本院衡諸上開支給標準規定,暫以訴訟標的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即440,370元(四捨五入),合計為1,639,026元。
三、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添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