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聲請人 謝杏如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杏如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無業,由配偶每週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生活費,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至8頁)、106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3至5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6頁)、前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0
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9號卷(下稱調卷)第15頁】、本院
107年1月10日調查筆錄(調卷第44至45頁)等附卷可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6,667元(計算式:2,000×52÷12=8,667,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然聲請人陳稱正在尋找就業機會(調卷第44頁背面),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又聲請人陳稱租屋居住,租金均由配偶負擔,是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9,835元為準【計算式:12,941-(12,941×24%)=9,835】。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8,66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9,835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稱正在尋找就業機會,日後仍可能視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已如前述)。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9,583元(調卷第23至28頁、第35至38頁、第45頁,包括:大眾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還款方案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需12年(計算式:(289,58
3÷2,000÷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