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博見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博見可知悉將自己銀行帳號提供他人使用而成為人頭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轉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他人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與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7月5日或6日,在臺南市○○區○○路和富玻璃加工工廠(下稱和富玻璃加工廠)內,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柳營郵局(下稱柳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婷婷 」之成年女子使用,使「婷婷」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之用,並提領款項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與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自稱「 張美琪 」而與告訴人 陳恩地 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同年7月6日起,以積欠房租、兒子車禍、媽媽過世、缺錢吃飯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8,500元)至上開柳營郵局帳戶,被告並提領轉交予不詳之集團成員。嗣「張美琪」避不見面又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無摺存款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被告上開柳營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柳營郵局帳戶借予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使用,並陪同「婷婷」將上開共計
2萬8,500元之匯款領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綽號「婷婷」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為 張美棋 ,伊和張美棋曾在和富玻璃加工廠及張美棋經營的汽車精品網路拍賣一起工作過,伊於105年7月5日或6日,因張美棋經營汽車精品網路拍賣生意之需要,將伊上開柳營郵局帳戶號碼及存摺借予張美棋供客戶匯款之用,提款卡及密碼則未提供給張美棋,該帳戶收到匯款時,大部分由伊陪同張美棋去領款,張美棋並未告知伊每筆款項之來源,伊想說單純是做網路買賣與客戶間的金錢上交流,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張美棋與告訴人有何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7月5日或6日,在臺南市○○區○○路○○○號機車行內,將其所申辦之上開柳營郵局帳號帳戶號碼及存摺提供予綽號「婷婷」之證人張美棋使用。而證人張美棋前於同年5月初某日,透過網路交友平台與告訴人結識,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於同年7月6日起,以積欠房租、兒子車禍、媽媽過世、缺錢吃飯等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即依證人張美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2萬8,50
0元)至上開柳營郵局帳戶,張博見並自己提領後轉交證人張美琪、或與證人張美棋一同提領上開款項。嗣證人張美琪避不見面又未依約還款,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恩地之指訴、證人張美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46至161頁),並有被告上開柳營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4日儲字第1070181416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12月10日處儲字第107100645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7年12月25日處儲字第1071006528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所陳報綽號「婷婷」女子之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頁;偵卷第13至19頁、第31至41頁;本院卷第37至45頁),以及告訴人所提供之無摺存款收執聯共3紙(見警卷第2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將上開帳戶借予證人張美棋供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用,而證人張美棋以積欠房租、兒子車禍、媽媽過世、缺錢吃飯等理由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後,再由被告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轉交證人張美棋,以此方式與證人張美棋共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等語。惟查:
1.證人張美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其因為之前網路生意做不好,有向告訴人借錢,其也有跟告訴人說伊女兒學費缺錢而跟告訴人借款,其借款的理由都是真正的,其確實有兒子車禍,其當時是跟告訴人說伊「後叔」(臺語)過世,可能是告訴人誤聽成其媽媽過世,其有跟告訴人解釋了,其當時忘記告訴人的姓名,手機又摔壞,沒有告訴人的電話,故無法還款給告訴人,本案開庭前已連繫到告訴人並將款項全數匯還給告訴人了,並提出其於108年7月27日已匯款予告訴人4萬元之無摺存款收執聯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7頁)。而觀諸告訴人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張美棋以兒子車禍、媽媽過世等理由向其借錢,本來張美棋說106年8月要還錢,就沒有消息了,因為其想把事實釐清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可見告訴人係因證人張美棋向其借款後未按時還款、無法連繫,方認遭受詐欺而提告,並未提及證人張美棋向其借款之理由有何虛構不實之情形。復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撥打其電話與其確認,亦陳稱:其已收到證人張美棋匯款的4萬元款項,其不用再告被告詐欺了,因為證人張美棋已經有跟其陳述整個過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7、158頁),此核與證人張美棋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以,證人張美棋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尚非無疑,則本件自無由以被告有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之行為,逕謂其有何與證人張美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客觀行為分擔,而將之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2.又證人張美棋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其因為銀行信用不好而向被告借用上開帳戶進行網路拍賣款項進出,被告並不知道其如何向告訴人借款,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第159至16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僅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借予證人張美棋,提款卡、密碼均沒有告訴證人張美棋,伊將上開帳戶借給證人張美棋係為供其從事網路拍賣時與客人資金往來之用,提領款項時有時證人張美棋會跟伊一起去,伊有空時就自己去提領,伊完全不認識告訴人,也不知道告訴人與證人張美棋有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則由被告及證人張美棋上開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證人張美棋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或渠等間之金錢借貸往來,均不知情乙節,業據其與證人張美棋陳述一致,應堪認定屬實。是不論證人張美棋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被告既對於證人張美棋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金錢借貸往來均無所悉,自難謂其出借上開帳戶予證人張美棋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與證人張美棋共同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出借其帳戶號碼及存摺,係為幫助證人張美棋從事網拍生意之故等情,亦據其與證人張美棋陳述一致,此以被告與證人張美棋係共同從事汽車精品拍賣生意之工作夥伴關係而言,尚難謂有顯與常情不符之處。又被告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之方式,係僅出借其帳戶號碼及存摺供證人張美棋對帳使用,並未交付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提領款項時亦係由被告自己提領後轉交證人張美棋、抑或由被告與證人張美棋一同提領,其並未自證人張美棋處獲得任何好處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張美棋陳述一致;此要與常見之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手法,係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全數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全權供詐欺集團使用,甚或再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並獲得報酬、朋分贓款之手法,有所不同。是以,被告於出借帳戶當時是否得預見證人張美棋可能持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有疑。準此,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時,主觀上已知悉、或得預見證人張美棋欲為詐欺取財犯行,猶提供一己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使用之情,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所有意圖或與證人張美棋共同為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一度陳稱:伊出借帳戶之原因,係伊與證人張美棋一同在和富玻璃加工廠內擔任臨時工,證人張美棋向伊稱自己女兒生病、家中長輩過世,伊看證人張美棋是單親媽媽帶3個小孩,就借給她方便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伊是因上開汽車精品網路拍賣生意之故,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伊因曾發生車禍導致腦部受創,有時候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現在想起來確實是因從事汽車精品事業之故,伊交付帳戶存摺給證人張美棋的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號機車行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64至16
9頁),而就其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之原因,前後所述略有不一。惟其嗣所改稱因從事汽車精品網路拍賣而出借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張美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觀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渠等此部分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此節應堪信屬實。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告訴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聯絡,已如前述,則要難以被告事後更正其出借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之原因及地點,即逕將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更無從僅因被告前開不一之陳述,逕對之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固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借柳營郵局帳戶予證人張美棋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與證人張美棋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分擔,亦無法證明被告出借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有何欲與證人張美棋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故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民國)│(新臺幣)││├──┼───────┼─────┼────────┤│1│105年7月6日│7,000元│入戶匯款│├──┼───────┼─────┼────────┤│2│105年7月11日│13,000元│無摺存款│├──┼───────┼─────┼────────┤│3│105年8月30日│5,0000元│無摺存款│├──┼───────┼─────┼────────┤│4│106年4月12日│3,000元│無摺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