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小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竹小字第555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柏江 被告 阮氏惠 訴訟代理人 蔡明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2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本院民國107年12月6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毀損,致受有修復費用之損害等語;被告則辯稱:對於肇事原因無意見,但不願意賠償云云。惟本院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變換車道時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過失所致,原告則無過失,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三、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
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2日)已使用約1年6月,依此計算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20,023元(計算式:工資5,350元+塗裝12,190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83元=20,02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