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家他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他字第25號原告 潘垣竹 訴訟代理人 王培欣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被告 鄭珮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即本院106年度婚字第55號,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5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判決原告勝訴,並於主文第2項、第4項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且該判決已於同年4月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屬實。有關系爭事件之裁判費用,因系爭事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合併聲請酌定親權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各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1,000元。又系爭事件之審理雖有傳喚證人 賴寶珠 到庭,惟其當庭陳明不請領證人日旅費(見系爭事件卷第103頁反面),復無其他訴訟費用。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即系爭事件之全部裁判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計算式:3,000+1,000=4,000),並應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憶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