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6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訴字第1581號),復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8月7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莊麗卿承租臺中市○區○○街○○號9樓房屋的3個房間作為應召站,並以張貼小廣告刊登「舒壓輕鬆按摩」等文字,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男客之方式(客觀上未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於103年8月7日20時50分許,在其設於前址之無店招應召站內,容留成年女子 鄭蒨曄 (綽號 紫琳 )與其媒介之成年男客 謝豐吉 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行為(即由小姐以手或口撫弄男客之生殖器至射精為止),每節5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800元,由甲○○從中抽取800元之報酬,其餘則歸小姐所有。嗣鄭蒨曄與謝豐吉已談妥交易內容,即由鄭蒨曄以手撫摸謝豐吉之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惟尚未進行時,即為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非甲○○所有未拆封之保險套5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與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蒨曄、謝豐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查緝現場照片9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4374號判決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從事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所稱「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或影響力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若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該訊息之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相同),本案被告張貼之小廣告內容僅有「舒壓輕鬆按摩(及聯絡電話號碼)」廣告一詞,就表面意義觀之,係指個人單獨經營之按摩服務業而言。該廣告詞句本身並非當然含有色情或性交易之涵意或暗示,能否使一般人均產生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聯想,似非全然無疑。雖目前社會有部分按摩業者,暗中兼營色情或性交易行為,或表面上藉「按摩」廣告之名,而行經營性交易之實,致使較具社會經驗之人,閱讀該「舒壓輕鬆按摩」之廣告後,可能產生變相經營性交易之揣測。但一般社會大眾,尤其社會經驗較單純之人,似未必均會產生相同之聯想。況以合法廣告掩飾非法經營性交易之情形,僅屬時下部分不肖業者之違法行為,並非社會上經營護膚業者之常態。自不能因此即認「舒壓輕鬆按摩」一詞,已成為變相經營性交易之代名詞,或認該項訊息對社會一般人均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效果。否則,對於其他正當經營按摩業者刊登相同之廣告,若亦認其對一般人亦具有引誘、媒介或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效果,而一律加以處罰,其結論豈不謬誤?是以單就被告在報紙上刊登「舒壓輕鬆按摩」廣告之行為本身而言,似難認在客觀上已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一般人為性交易之效果,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謂被告自103年8月1日起即已於上址經營應召站並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10餘次,共計獲利約1萬元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已屬明確。惟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行準備程序時,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開未盡明確之處詢問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據其表示: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103年8月7日容留、媒介女子鄭蒨曄與男客謝豐吉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更正被告之犯罪時間為
103年8月7日,並就被告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次數更正為1次,關於集合犯之記載係屬贅餘,應予刪除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頁)。況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罪,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數次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之犯行仍屬獨立犯罪。且94年
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就文義上觀察,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本質上即難認屬集合犯而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19、4395、3321號刑事判決見解相同)。是媒介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除針對被告媒介女子鄭蒨曄與男客謝豐吉性交易部分已有具體之描述外,其餘對於被告如何媒介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亦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多數犯行均以集合犯認定而逕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以本案起訴事實,既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範圍相符,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容留、媒介色情以獲取利益,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且其除有詐欺前科外,另因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顯見其並未警惕而避免重蹈覆轍,反而仍執意再為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益見其法治觀念猶有未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103年8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保險套5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供被告犯本案圖利媒介猥褻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既未扣案,且被告自承該行動電話置於租屋處,因另案入監執行未繳納房租,不知房東會否將其丟棄或其他處理等語,故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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