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乙○○
弄7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在中國江西省宜春市登記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年初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返回中國後,即未再返台,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臺灣,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 黃葉阿里 到庭證稱:「被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回去大陸後就沒有再回來,她可能覺得回去那邊比較好,所以沒有再回來,我兒子有去大陸找過被告,被告也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黃葉阿里為原告母親,誼屬至親,衡情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核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資料相符,故其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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