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10號)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6月8日中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途經大馬路450號前,原應注意車輛行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追撞同向前方由甲○○所駕駛之電動輔助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及挫傷、兩側手及腳磨損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破碎四散之電動輔助車,並因此撞及丙○○所有停在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乙○○於肇事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未予甲○○必要之救助。嗣經不詳目擊民眾記下乙○○所駕駛之車號後,提供予警方處理,經警方通知乙○○到案說明,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田綜合醫院診傷診斷書、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各1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車禍事故損傷之擴大及釐清肇事責任,是不論肇事人是否有過失,均負有此項義務,被告駕駛汽車與被害人甲○○發生車禍致其受傷,卻未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反而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故意,已甚明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惟念及其事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調解書及和解書各1紙(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可佐,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上開犯行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事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已詳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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