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6月2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6月4日中午,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至警分局接受調查時,同意警方採尿,經送檢驗結果鴉片類藥物呈陽性反應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 陳勇郎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97年6月1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智識能力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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