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參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待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始得迴轉,亦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迴轉,致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車禍肇事,並使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腦震盪併左側顳骨骨折及左耳積血、身體多處擦傷及左側腰部皮下血腫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併衡諸本件事故肇事因素尚非可完全歸責予被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