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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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聲請人 戴靖紘 相對人 謝靜芬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謝靜芬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 潘平華 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原權利人(即相對人)謝靜芬借款新臺幣15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3日。並於109年8月7日以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上開之不動產亦於同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權利人(即相對人)謝靜芬,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上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經原權利人(即相對人)謝靜芬讓與聲請人戴靖紘,並於110年12月30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惟債務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賣抵押物之聲請,標的金額為15萬元,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1月22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並提出向債務人潘平華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及 陳明 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是否為 蔡秀蘭 ?送達地址是否為屏東縣○○市○○路000號。聲請人於111年1月29日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向債務人潘平華為債權讓與通知之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及陳明本件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是否為蔡秀蘭?送達地址是否為屏東縣○○市○○路000號。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附表:111年度司拍字第8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內埔鄉壽比2430369.683分之1信託委託人:潘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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