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47號聲明異議人 李阿巧代 理人 白裕棋 律師
劉雅榛 律師受刑人 張勝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80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吉(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衡其犯罪情節及悖離法秩序之程度尚屬輕微;而受刑人身為家庭經濟支柱,現因身陷囹圄無法領取薪水養家,影響家中生計甚鉅;再者,受刑人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需服用藥物控制病情,每週四須門診追蹤治療,若在監獄執行徒刑恐影響病情;此外,受刑人家中尚有兩名子女及年邁父母需要扶養,其中父親有輕度身心障礙須長期照顧,二名子女亦需要人接送,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實在分身乏術無法兼顧;綜觀上情,受刑人並無「倘予以易科罰金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檢察官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謂妥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給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該案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後,執行檢察官乃於進行單上批示寄發民國111年3月17日上午9時20分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嗣受刑人遵期到庭後,經檢察官當庭告知「依法審酌認為,因本次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旨,並將111年度執字第804號命令當庭令受刑人簽收,而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故受刑人即入法務部○○○○○○○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調上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四、聲明異議人固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院經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通知聲明異議人並提解受刑人到庭聽取其等之意見後,認定如下:
㈠觀諸檢察官在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17日到案
執行後,在受刑人實際入監執行前,已先於上開期日當庭訊問受刑人對於確定判決及該日執行之意見,經受刑人當庭陳明欲聲請分期易科罰金,並詳稱:分期原因係因須繳納房貸及扶養父母親、兩名子女,此外尚有生活開銷要繳納,且因配偶目前無業,家中只有我一人在工作,若入監家中經濟將無著落,從110年3月份開始我就有在榮總進行酒癮治療,有定期服藥,此外我本身還有僵直性脊椎炎,四週須回診一次,因慮及我的能力可以分期繳清易科罰金,故不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檢具帳戶資料、診斷證明書供檢察官參酌,足見檢察官針對本案易刑處分事項業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俟待受刑人陳述完畢後,檢察官即告知前開不予其易科罰金之裁量事由,並再度詢問受刑人尚有何意見補充,受刑人除稱已瞭解檢察官裁量內容外,僅稱「給我10分鐘交代工作的事情」等語在案,前揭各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確認屬實。基此足見本件執行指揮處分作成之過程,實已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參以檢察官上開「本次為五年內三犯酒駕案件」裁量
事由,可知檢察官係實際審酌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後,方認定本件若准許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並難維持法秩序。本院衡酌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受刑人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復衡諸受刑人於本件案發前之108、109年間,業已二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
1.50毫克等情,有前案之判決書檢索資料、本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由此可知,受刑人顯然未因前案二度酒駕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復在本案酒測值如此高之情形下騎車上路,足見前案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全無法讓受刑人得到警惕,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所為具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又焉能期待本案藉易科罰金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於本件不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雖復以受刑人之身體、家庭經濟狀況作為
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之依據。然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本件裁量既未濫用權限,聲明異議人即無從以受刑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㈣又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固稱:本案原是受
刑人與蒞庭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後,蒞庭檢察官同意給受刑人一個易科罰金之機會,協商才會成立,則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執行檢察官也應該受到蒞庭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之拘束等語在案(聲字卷第48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協商之標的既為「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則協商範圍自僅及於宣告刑部分,而不包括日後執行之方式,故斷無可能於協商程序時即同時決定日後必當能夠易科罰金;況卷附協商紀錄、開庭筆錄亦已載明「是否可以易科罰金,由執行檢察官決定,不在本案協商範圍」等語明確,並經受刑人本人確認無誤後在其上簽名(參110年度交易字第672號卷第35、37頁),更無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所稱因誤會可以易科罰金才同意協商之情事,故上開情詞無從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實質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科罰金,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