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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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原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21239號、107年偵字21241號),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方玉如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玖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玉如、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共同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姚○○業經本院另案審結):
㈠、民國106年9月13日凌晨2時35分許,由姚○○駕駛其單獨竊得之8390-E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方玉如,至徐○○使用且暫停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9M-1865號自用小貨車後,由姚○○持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用之活動式扳手1支,鬆脫裝置在該車車頂上白鐵置物架之螺絲,再與方玉如合力將白鐵置物架搬運到8390-E6號自用小貨車車上,共同竊得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白鐵置物架,並由姚○○將白鐵置物架變賣,供姚○○花用。嗣因徐○○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106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由姚○○騎乘OLZ-438號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戴○○使用之YG-7075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此處,遂由方玉如在旁把風,姚○○則持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再以相同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而共同竊得該自用小貨車。嗣因戴○○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經警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戴○○)。
㈢、方玉如、姚○○為免行竊犯行為警查緝,於106年10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由姚○○執黑色膠帶,將懸掛在方玉如所有之車牌號碼「997-HHA」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上之車牌,變造為車牌號碼「887-BHA號」(下稱乙車牌),並駕駛懸掛乙車牌之甲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㈣、106年10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姚○○騎乘懸掛乙車牌之甲機車搭載方玉如,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馮○○之ZH-1947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此處。遂由方玉如在旁把風,姚○○持扳手1支撬開車門,再持小刀1支啟動電門後,共同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得手。並由姚○○將該小貨車上之電子磅秤1個(價值2800元)、白鐵托盤7個(價值共3500元)變賣,供姚○○花用,車內之零錢約3700元亦經姚○○花用。嗣因馮○○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經警尋獲上開小貨車(已發還馮○○)。
二、案經戴○○、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方玉如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姚○○、徐○○、戴○○、馮○○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地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院107年審易字第511號、第598號刑事判決、甲機車懸掛乙車牌照片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姚○○行竊所用扳手,足以拆卸小貨車車頂上白鐵置物架、開啟車門,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板手、小刀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欄一之㈡,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㈢,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變造車牌後懸掛行駛,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99年審聲字1614號裁定應執行4年2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審訴字2220號判處徒刑及應執行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101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該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又23日,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及本件竊盜犯行均有監視畫面為證,及竊得物品價值及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前述)。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實際上分工及所得(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追徵部分:
㈠、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2521號判決)。
㈡、事實欄一之㈠、㈣竊得之白鐵置物架1個、電子磅秤1個、白鐵托盤7個、現金3700元,均為姚○○所取得,被告未獲得報酬,據渠等供承在卷(警二卷4頁、偵字682號卷45頁、偵緝字427號卷5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具體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事實欄一㈡、㈣竊得之小貨車,均已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編│主文│備註││號│││├─┼────────────────┼────────────┤│1│方玉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2│方玉如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事實欄一之㈡所載犯罪事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方玉如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方玉如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事實欄一之㈣所載犯罪事實│││,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