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明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石明倫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明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數次於街道來回衝撞、倒車並撞擊路邊車輛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
未能理性處理而衝動行事,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且於道路上為不當駕駛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影響其身心自由及嚴重危害人、車往來之安全,破壞社會安寧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莊庭軒 、 李柏翰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莊庭軒,此有和解書可佐(見偵卷第77頁),堪認犯後態度尚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奶奶、父親及小孩同住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被告石明倫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明倫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晚間10時23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前,因細故與 蔡侃佑 、 陳均維 、 陳彥嘉 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街道來回加速衝撞、倒車並撞擊路邊車輛,以此方式加害當時在場之蔡侃佑、陳彥嘉、李柏翰、 李秉奇 等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致渠 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及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蔡侃佑、陳彥嘉、李柏翰、李秉奇、 李宥臻 、莊庭軒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明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侃佑、陳彥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柏翰、李秉奇、李宥臻、莊庭軒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均維、 石杏國 於警詢時證述、證人 張建生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在場人相對位置關係表、時序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石明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石明倫另涉有毀損、殺人未遂等罪嫌,惟被告所涉毀損部分,按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宥臻、莊庭軒業以具狀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所涉殺人未遂部分,告訴人蔡侃佑、陳彥嘉及被害人陳均維均於偵查中自陳:伊當時沒有受傷,也不要告了等語,且參諸監視器影像內容,被告固有駕車於該處來回衝撞之行為,然其並未有刻意朝他人衝撞之情事,是難認被告前揭行為,有何殺人之犯意。而就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核均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書記官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