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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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浡紳選任辯護人即法扶律師蘇志淵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有本件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證述明確
。而較之證人A女於警、偵訊中之證述,其於原審證述內容詳細且條理分明,邏輯清楚;而證人A女於警、偵訊時之證詞,應係本件承辦員警與其袓母認識,其害怕自己行為被其祖母發現,想加以掩飾,故方為比較保守之證詞,是應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較為可信。再者,證人A女與被告素無怨隙,應不致無故攀誣被告,更不須以毀壞自己名譽之手段來陷害被告。
㈡證人A女在本件並非憑空出現,而是警方人員在被告被起訴
之其他案件資料中發覺,證人A女之資料與被告自己坦承之旗下女子係在同一群組被發現,可見證人A女亦是被告旗下女子。又衡諸被告之犯罪時間、地點及犯罪模式,被告於104年至106年均有因媒介性交易之犯行遭起訴判刑,與本件之時間重疊,性交易地點亦均有在雲林縣○○市之○○○○汽車旅館,且本件收費價碼與被告被起訴判刑之其他案件相同,均是向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被告抽取其中之2000元。故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媒介當時未滿18歲之A女從事性交易之犯行無誤。
三、經查:㈠按供述證據,常受限於供述人之察覺、認知、記憶、表達、
誠實、抗壓,與記錄人之理解、書寫等主、客觀條件,故單一之供述證據,實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必須有賴其他證據予以補強;又雖然所補強者,不以對於供述證據之全部為必要,其若祇針對部分,尚非不可,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質量或份量,在客觀上可獲普遍之認同,始謂充足。再者,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往昔數行為一罪、證據籠統混合通用之採證認事態度,亦當隨之調整;易言之,所認定之各罪行為,必須各有其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又對向犯(對向性正犯)、被害人、告訴人等與被告立場(利害)相反者,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基於實務經驗累積,唯恐此等人員的陳述可能失真,乃發展出認為仍應有補強證據,以佐證其供述憑信性之必要性。
㈡茲查,證人A女雖於迭次詢問中均指證被告有媒介其與他人
為性交易行為之情事。但稽之證人A女於警、偵訊及原審中之證詞(見附件判決理由五所載),就其經由被告之媒介與他人性交易之次數、時間、對象、其搭乘火車在斗六火車站下車後至汽車旅館路程之往返是由何人載送等重要之點,證人A女於歷次之訊問中證稱:
①關於經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時間及對象,證人A女
於警詢中證稱:我大概於105年12月中旬晚上,在雲林縣○○市的○○○○汽車旅從事性交易行為,當天與2個男性從事性交易行為,之後我就沒再去了(警卷第13-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105年12月月初、月中及月底去了三次,實際日期我只記得最後一次,其他忘記了,第一次去是跟四個男客性交易,實收8000元,第二次性交易對象有幾個不記得,第三次12月30日,性交易對象有6-7個等語(原審卷二第129-132、134-135、138、143、146頁)。
②關於由何人至斗六火車站載送A女至旅館從事性交易部分
: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先自行搭火車到斗六車站,不是乙○○開車載我前往的,是一位女生開車來載我,當時是一輛黑色的汽車載我前往的(車號我不清楚),與男客性交易後,由一名女子載我回斗六車站(警卷第13、15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搭車至斗六的車站,乙○○叫一位女生來接送,性交易完後,乙○○叫車來載我,不是那位女生來載我(偵卷第25-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有傳LINE說有一個小姐會來接我,開車載我的是女生,結束後,被告幫我叫車,是白牌的車,駕駛我不認識,與載我來的人不一樣,是男生(原審卷二第122-123頁)。
③證人A女於警詢中供證被告沒有與我發生性關係(警卷第
16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時,有與被告做過性交易等語(原審卷第143頁),復又稱與之發生性行為的不是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51-152頁)。
④是依上所述,證人A女就上開重要之點之證詞有重大不符
之處,已有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指稱證人A女在本件並非憑空出現,而是警方人員
在被告被起訴之其他案件資料中發覺,證人A女之資料與被告自己坦承之旗下女子係在同一群組被發現,可見證人A女亦是被告旗下女子等情。茲查:
①縱認證人A女為被告旗下女子,然本件除證人A女上開前後
不符之證詞外,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再者,依檢察官所指,應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然依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經由被告媒介性交易之次數有三次,其中第一次跟四位男客性交易,第二次不記得性交易對象有幾位,第三次則有6-7名男客,則證人A女證稱性交易之對象究是何人並不明確,亦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A女確有與男客性交易。準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媒介A女與男客性交易2次,其性交易之時間、男客等亦無從確定。
②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建均 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此件案
子的前案是A女106年8月7日有涉及他案,會開始偵辦是從被告查獲的相關案件裡發現新的線索,A女的照片是在被告群組,(是他傳給別人)我不確定被告是怎麼傳,這個照片是在他的群組,他是在群組上直接把文字及照片合為一體;A女LINE截圖的畫面沒有在前案裡面,這是當初承辦的學長把被告傳的那些資料截圖下來,先存下來,(你看到手機截圖的照片,你如何確認這個畫面、這個照片是由被告發送到這個群組裡)因為學長他們截圖都是在群組裡的照片,來源不清楚,他們說是從被告群組截圖出來等語(原審卷一第210-211、214、216頁)。是員警陳建均雖證稱自被告經查獲的相關案件發現A女的照片(警影卷第23頁,他字密卷第18頁),然該照片截圖來源是否為被告,尚無從認定;且縱有該截圖,亦難認被告確有本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而據為A女不利被告指訴之補強證據。
③復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頭到尾僅有與LIN
E暱稱為「金」之人聯繫,其與「金」第一次碰面並在嘉義為性交易,與在○○○○向其收取金錢之人不同,顯見在LINE上使用暱稱為「金」之人非僅為被告;況將A女照片張貼在群組之使用者為LINE暱稱係『新「金」』之人,而非證人A女一再指稱之「金」,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照片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61頁),故LINE暱稱「金」、新「金」之使用者是否為同一人亦有可疑,縱認被告於前案曾坦承其LINE使用之暱稱為「金」,尚難以此即可推論本案以「新金」作為暱稱者是被告。又縱認該暱稱「新金」之人即為被告,亦難據以推認被告有本件媒介性交易之行為。
④綜上,檢察官所上開所指,尚難據認被告有本件媒介A女性交易之犯行。
㈣檢察官雖另指稱,被告於104年至106年均有因媒介性交易之
犯行遭起訴判刑,與本件之時間重疊,性交易地點亦均在雲林縣○○市之○○○○汽車旅館,且本件收費價碼與被告被起訴判刑之其他案件相同,均是向客人收取4000元,被告抽取其中之2000元。故本件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媒介A女從事性交易等語。然被告前案媒介性交易之方式及收費標準,核與被告本件是否有媒介A女性交易並無必然關聯性。尤以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修正後當以一行為一罪一罰為原則,是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仍須有獨立、充足之證據,予以嚴格證明。而證人A女不利被告之指證既有瑕疵,復無其他充分、獨立之證據以資證明,自難以被告前案媒介性交易之方式、收費標準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相同,即可據以推論被告有此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意圖營利媒介少年從事性交易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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