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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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慶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慶堂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2時2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地里○○○○號○○○00分00北0電線桿旁東西向產業道路(單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電線桿旁與南北向產業道路(雙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行向為單線道車,未暫停讓南北向之多線道來車先行,即貿然要通過路口,適有 莊適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原判決誤載為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開南北向產業道路(雙線車道)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上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有無來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其機車車頭撞擊廖慶堂上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莊適端因此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巨大皮下血腫等傷害。廖慶堂於肇事後即停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
二、案經莊適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52、77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慶堂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莊適端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莊適端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挫傷合併巨大皮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然辯稱:本件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所騎
乘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並因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除為被告所承認,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外(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8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卷第21-25頁)、證號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警卷第67-7
0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17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33-65頁)等證據可以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事故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置標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所行駛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為單線道道路,告訴人行駛之南北向產業道路,則為雙向2線道道路,此有前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依上開規定,被告行經交岔路口,自應暫停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況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行經事故路口有看到對方,約兩個電線桿前,我有按喇叭,但對方沒反應,對方車頭撞到我車身等語(警卷第4頁)可知,被告要通過路口前已有看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核與告訴人指稱:我行經事故路口,被告沒有煞車,我們發生碰撞,我的車頭撞到被告右側車身(警卷第10頁)等情相符,再核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在交岔路口內,是本件被告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應屬明確,起訴意旨認為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容有誤解。至於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雖認本件被告之肇事原因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開情形於「車道數相同」時始有適用之餘地,與本案情形不符,其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可憑,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又告訴人於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書可參,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問,從而被告辯稱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㈢至於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上開相同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過失,惟告訴人縱然亦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
二、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被告廖慶堂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
,已於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提高法定刑度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廖慶堂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為少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告訴人之多線道車輛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告訴人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有過失,就其等過失比例,應於量刑時併予斟酌。復考量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雖向友人支借現金新臺幣2萬元,有其借據1紙可憑,然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完全填補,另需面臨民事求償,並斟酌被告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以務農維生,收入不穩定,另有分期債務尚待履行,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有違反醫師法之前科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就本件車禍其並無過失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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