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甲女之母(代號AB000-A108285A號;真實姓名住所
甲女之父(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 林星辰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簡字第5號),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於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而附帶民事訴訟,除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各款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外,在刑事庭審理中,並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追加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不在準用之列,不得為訴之追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09年度侵簡字第5號),前經原告甲女於民國109年3月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以109年度侵簡附民字第1號受理在案(此部分經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而原告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嗣於109年3月27日始具狀追加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