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2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身為學生,於民國
94年12月19日10時,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送學妹 丁盈琦 欲返回學校上學,途經臺南市○○路○段與永華路口時,有 吳致侑 亦騎乘機車自後追撞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當下異議人即轉頭觀看情形,發現吳致侑坐在地上,沒有發現受傷現象, 吳某 也沒有任何發言及表示,由於異議人被追撞,不認為有任何過失,且吳致侑似無任何其他狀況及要求,因要返校就學,所以就離開現場。
㈡嗣臺南縣警察局製作舉發單,內載之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
人肇事後,致吳致侑頭部受傷,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逃逸現場」云云。惟查,異議人乃騎乘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且所謂肇事逃逸乃指有可歸責即有肇事因素而言,茍無任何過失,自無所謂「肇事」可言,本件車禍係吳致侑自後追撞異議人(擦撞異議人機車後排氣管,痕跡尚在異議人之機車保留中),異議人並無任何肇事因素,且現場吳致侑亦無任何發言或表示,異議人認吳致侑並無受傷,是以方才離去,並非肇事後逃逸。本案案發過程有異議人之學妹現場目擊可以傳訊查明事發經過,請 鈞院 惠予傳訊丁盈琦到案證述,並於審理時能勘驗聲明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釐清案發現場狀況及異議人有無肇事責任,俾能撤銷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拖,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所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4年12月1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金華路口欲右轉時,與同向後方由被害人吳致侑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吳致侑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異議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僅未下車察看,亦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車前來救護被害人吳致侑,隨即駕車逃離現場,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調查後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67條第1項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終身禁考等事實,除據異議人於警詢自承外,並經證人丁盈琦及吳致侑分於警、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所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憑。
㈡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是否在94年12月19日上
午10時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女友,在永華路與金華路口與吳致侑的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有。是他撞我的。」、「(吳致侑是否有倒地?)有。」、「(你有無下車查看或報警?)沒有。因為是他追撞我的。」等語明確(參本院95年5月30日訊問筆錄)。再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涉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刑事案件之警詢中亦明確供稱:「我轉頭看對方坐在地上,意識清楚,我被後方追撞的,本身沒有受傷,想說兩方都正常,所以就直接離開現場。」等語(參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之94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陳述:「(你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為何不下車處理?)我先回頭看到他,我看他沒什麼大礙,就離開了。」、「(你是不是認為對方有可能受傷?)對。」、「(你在和對方發生事故後,有和對方交談嗎?)沒有。」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96號偵查卷之95年2月15日詢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除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業與他車發生碰撞外,且於事故發生後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離開現場。
㈢異議人因本件肇事逃逸所涉犯之刑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以異議人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無前科素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於95年3月1日以95年度偵字第2256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逕送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後,復認並無不當,應予駁回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56號偵查卷宗審核無誤外,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益證,異議人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逕行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甚明。
㈣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駕車肇事逃逸處罰規定,其
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並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同時亦在處罰交通事故發生後,駕駛人對於因車禍受傷或死亡之被害人棄置不顧之不道德行為,故駕駛人駕車肇事如果係出於過失,則其肇事逃逸的行為,應依照該條項加以處罰,本屬當然。至於該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沒有任何過失時,為了達到保護社會公共安全之目的,其肇事後逃逸之行為,仍需負起本條項之行政秩序責任。何況每件車禍之發生,肇事雙方究竟何人具有過失?以及過失之內容為何?均須由法院判斷始能加以確認,並非一般駕駛人可以當場輕易認定。因之,車禍發生後,無論駕駛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照上開規定之意旨可知,各駕駛人均應留在現場處理善後事宜,否則駕車肇事之結果,如果同時造成人員的傷亡,則駕車離去之駕駛人即難免除本條項之違規責任。據此,足見本條項所稱之肇事汽車駕駛人,係兼指肇事之雙方駕駛人,並非僅指具有過失責任之駕駛人。再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中所稱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屬客觀處罰條件,亦即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有人因此受傷或死亡,而駕駛人亦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該駕駛人竟未下車留在現場並救護被害人,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則該逃離現場之肇事者,即已違反本條項之規定而需接受處罰,至於有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該駕駛人於肇事當時則並無明確知悉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3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致侑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故異議人稱未發現被害人受傷,因其被追撞,不認有任何過失,所以離開現場云云,顯係對該法條之誤解,上開辯解不得採為免罰之事由。
㈤按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即俗稱機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為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且同條例第2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就「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等均設有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觀處罰條例全文,均無「騎乘」之用語規定,故所謂「騎乘」機車,僅係一般之生活用語,於法律之規定,則不區分自用小客車或機車,均規定為「駕駛」。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騎乘」機車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舉發之違規事實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重機車與被害人
所騎乘重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傷後逕行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及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維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